電改背景下電費違約金的適用
電費違約金是用電人由于遲延履行而承擔的民事責任,它是供用電合同的違約責任之一,對于督促用電人全面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允許債務人以造成的損失為基準請求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增減。當用電人逾期支付電費時,給供電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是什么,以及按照何種標準進行調整,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
01
一、案情
2015年2月,甲方鋁業公司與乙方電力公司以及丙方市供電局簽訂直接交易輸配電服務合同,同日,甲方鋁業公司與乙方電力公司簽訂直接交易購售電合同。2016年、2017年,甲方鋁業公司與乙方電力公司及丙方市供電局,又分別簽訂直接交易三方合同、直接交易輸配電服務合同。
后因鋁業公司拖欠電費,市供電局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請依法判決鋁業公司立即向供電局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8日拖欠的電費,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電費之日止。
原告與鋁業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簽訂《供用電合同(高壓)》,約定違約金自欠費之日起,當年欠費的,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0.2%計算;跨年度欠費的,每日按欠費總額的0.3%計算。該合同有效期三年,到期自動展期一年,展期不受次數限制。自2014年1月25日起,鋁業公司便開始差欠電費,《供用電合同(高壓)》于2017年4月2日到期后,已按合同約定自動展期,且雙方的權利義務均繼續依據該合同執行。
省高院一審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予以調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鋁業公司有權請求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進行調減。按照約定,鋁業公司向供電局支付的違約金按日0.3%計算,折合年利率為108%,明顯過高,應當予以調減。供電局所受損失系資金占用成本,對此損失鋁業公司理應以未付電費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向供電局支付違約金,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后鋁業公司提起上訴,最高院二審認定,鑒于一審法院已經根據鋁業公司的申請調減了違約金計算標準,且鋁業公司主張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參照同期人民銀行存款利率進行計算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02
二、不同的裁判標準
關于電費違約金“同案不同判”現象比較普遍,一種認可電力法規的效力,供用電合同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另一種則認為,即使合同對違約金比例按照電力法規進行約定,但由于該比例過高而進行調整。
(一)按照電力法規規章的規定認定電費違約金比例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電價,并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付電費。”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0.1 % - 0.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在《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針對不同欠費用戶,對電費違約金做了欠費數額0.1%一0.3%的規定。
上述法律、法規中雖有對用電人違約供電人可向其收取違約金的規定,但因該條款不是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用電人違約是否處以違約金以及違約金收取比例的確定,完全取決于供用電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意愿。法院認定該標準的前提是供用電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支付條款,且所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符合《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等法規、規章對欠電費支付違約金比例的規定,即部門規章中的標準在實際認定過程中,是以合意違約條款的形式被法院確認的。如果供用電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法院并不會支持供電企業直接援用 0.1 % - 0.3%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而是會按普通債權、實際損失來判處。
法定違約金是行政部門對其所監管的企業,強制其在訂立合同時需依照其規定數額和比例在合同中載明違約金條款,而不是對合同當事人的直接約束與制裁。越來越多的司法判決案例傾向認為,法律、法規和部門規則規定的違約金如沒有在合同中引述,就不能構成合同的違約金條款。法定違約金僅僅具有指導意義,不能直接適用,事實上法定違約金也就是約定違約金,這樣也能體現公用企業與合同相對人的平等性。即使是法定違約金,也應當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調整的范圍。
(二)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而依職權予以調整
即使供電企業按照電力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了違約金的約定,有時也會被法院認定該比例過高而加以調整。如上述案件,法院就認定違約金按日0.3%計算,折合年利率為108%,明顯過高,應當予以調減。因此在實踐案例中,當用電方提出約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時,法院往往會依職權進行調整,但標準不一。
司法實踐對金錢債務的實際損失并未有統一的認識,當用電人逾期支付電費時,給供電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是什么,對此有不同的理解:(1)將電費本金作為損失對待,此時電費違約金的標準則以電費本金的30%為上限;(2)將逾期支付電費產生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作為損失,將電費違約金標準界定為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1至4倍(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或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年利率24%以下酌定,或者以不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為標準。
可見,在金錢債務方面,存在著將本金或者利息作為損失認定的不同理解,即使利息作為損失時,也存在不同的利息計算標準。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審法院認定,供電局所受損失系資金占用成本,對此損失應以未付電費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為標準計算。背后的邏輯就是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根據《合同法解釋 (二)》第二十九條將之定量為損失的130 %,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130%的,即可以認定過分高于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調整,否則就不予調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并于發布之日開始實施。會議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但是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九民會議紀要》明確要求除借款合同之外的雙務合同,價款支付之債并非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不能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年利率24%)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將使得違約方的違約成本增加,捍衛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保護了守約方基本利益。同時證明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不是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由此可以預見到,未來以24%年利率計算電費違約金的案例會相應減少。
(三)電力市場化改革背景下,電費違約金的裁判趨向
供電企業一直主張電費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應直接按照《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但是這一訴求近年來在很多電費糾紛中沒有獲得法院支持,被認定為是約定過高。行政法規的規定卻無法得到司法機關的完全認可,電力企業面臨左右為難的困境。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規定電費違約金的具體比例,有其特殊背景和原因。當時的立法背景是,電力市場化改革處于探索階段,廠網尚未分開,在加上當時的技術條件限制,普遍采用“先用電、后付費”的電費交納模式,由此對供電企業造成了巨大電費風險,故電力法規、規章賦予了供電企業明確、具體的,比例較高的收取違約金的權利。電費違約金是法定違約金下的約定違約金,通過法律進行規定是因為作為自然壟斷企業,如果法律不對電費違約金作出統一規定,必然導致實踐中的五花八門,這也是《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規定違約金比例的現實原因。
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入,電力法規的立法基礎也發生了重大變化。電力用戶將擁有向不同市場主體購電的選擇權,電能也逐漸還原普通商品的屬性。用戶選擇電網企業供電的情況下,雙方建立的仍是供用電合同關系。但在用戶與電廠直接交易,或者通過售電公司進行購電時,電網企業與售電公司、用戶之間產生業務委托關系,需簽訂《輸配電合同》,建立電力輸配的服務合同關系。已經參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擁有了更多選擇權,突破了供電企業對電能商品“統購統銷”的壟斷經營模式,《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供電營業規則》所界定的供用電合同關系已經發生重大變化。
以上所舉案件的裁判表明,供電企業若無證據證明由于違約方的逾期付款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法院會認定其損失主要為資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損失。法院通常在綜合衡量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以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后,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將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納人衡量體系之中,對電費違約金的比例予以認定.
責任編輯:張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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