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對電網企業競爭性售電業務實施不對稱監管!新疆電力市場監管實施細則征意見
新疆能監辦日前發布了關于征求《新疆電力市場監管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對電網企業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包括:與電網企業產權關聯的發電企業和售電公司獨立運營和關聯交易情況、所屬售電企業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等。
對售電公司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包括:滿足《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情況,增量配電業務開展及實施情況;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按規則代理電力用戶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電價政策執行情況;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按調度機構要求安排受委托的電力用戶用電);按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情況;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等情況;資產股權變動、重大經營活動和財務風險情況;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還對以下情況實施監管: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具備條件的應將配電業務與競爭性售電業務分開核算;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取得情況;配電價格核定及執行情況;國家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等政策執行情況;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施監管包括:各市場主體在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單一市場主體(含其關聯企業)所占市場份額均不得超過25%;發電企業投資成立的售電公司(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售電業務與發電業務應辦公分離,人、財、物獨立運營,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等。
對電網企業的競爭性售電業務實施不對稱監管。電網企業所屬(含全資、控股或參股)售電企業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電網企業應從人員、資金、信息等方面確保競爭性售電業務與輸配電業務、調度交易業務、非競爭性售電業務隔離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相關工作規范應通過企業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并在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前備案。
電網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不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電力交易機構采取電網企業全資子公司組織形式的;由電網企業現有內設機構承擔電力交易職能的;能源監管機構認為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情形。
詳情如下:
新疆電力市場監管實施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證電力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電力市場監管辦法》、《國家能源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新疆電力中長期交易實施細則(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疆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新疆區域內和涉及新疆的跨省跨區電力市場交易行為的監管。
第三條國家能源局新疆監管辦公室(以下稱為能源監管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電力市場監管職責。
第四條電力市場監管依法依規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電力市場成員應自覺遵守有關電力市場的法規,嚴格執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電力市場相關法規和電力市場交易規則的行為有權向能源監管機構舉報,能源監管機構應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管對象與內容
第七條電力市場監管對象為電力市場成員,分為市場運營機構、電網企業和市場主體三類:
(一)市場運營機構包括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
(二)電網企業包括國網新疆電力有限公司及所屬供電公司,兵團及所屬各師電力公司、水利、石油等局域電網企業,躉售縣(團場)供電公司等;
(三)市場主體包括各類發電企業、售電公司(含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電力用戶和獨立輔助服務提供者。
第八條 對電力市場成員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情況;
(二)參與電力市場交易資質的情況;
(三)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
(四)進行交易和電費結算情況;
(五)電力市場信息披露和報送情況;
(六)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第九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力交易機構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電力市場交易相關實施細則擬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二)市場主體注冊管理情況;
(三)按交易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情況;
(四)組織簽訂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交易計劃編制及執行情況;
(五)提供電力交易結算依據和相關服務情況;
(六)按授權開展電力市場運行監視和分析,特定情況下干預市場,防控市場風險情況;
(七)配合市場管理委員會履職情況;
(八)電力交易機構獨立運營情況;
(九)發電業務許可、供電業務許可等行政許可制度執行情況;
(十)平衡資金賬戶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
(十一)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力調度機構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履行電力交易安全校核職責情況;
(二)電力調度自動化系統運行、維護和管理情況;
(三)按要求實施電力調度以及實時平衡調度情況;
(四)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安全約束條件和網絡拓撲、電網系統參數和安全校核參數等基礎數據的情況;
(五)電力交易結果執行情況;
(六)按規定披露和提供電網運行等信息情況,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再生能源電力現貨等交易情況;
(七)“兩個細則”執行情況;
(八)按照交易規則組織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再生能源電力現貨等交易,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情況;
(九)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再生能源電力現貨等交易的市場主體注冊管理情況;
(十)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再生能源電力現貨等交易相關實施細則擬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十一)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及“兩個細則”的平衡資金賬戶管理、資金使用情況;
(十二)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一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網企業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情況;
(二)電網配套設備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技術管理情況;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結算、收費、支付等供電服務的情況;
(四)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五)與電網企業產權關聯的發電企業和售電公司獨立運營和關聯交易情況;
(六)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輸電類)取得情況;
(七)按規定收取輸配電費、代收代付電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情況;
(八)所屬售電企業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
(九)相關價格成本政策執行情況;
(十)企業投資及運營效率情況;
(十一)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二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發電企業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產業政策、能耗指標等情況;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取得情況;
(三)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四)按交易規則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五)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
(六)電價政策執行及電力成本情況,自備電廠按規定繳納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補貼和系統備用費情況;
(七)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交易電量占市場交易總量比例、行使市場力及違規交易等情況;
(八)資產股權變動、重大經營活動和財務風險情況;
(九)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三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售電公司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滿足《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情況,增量配電業務開展及實施情況;
(二)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按規則代理電力用戶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電價政策執行情況;
(四)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按調度機構要求安排受委托的電力用戶用電);
(五)按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情況;
(六)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等情況;
(七)資產股權變動、重大經營活動和財務風險情況;
(八)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
(九)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四條 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事項外,還對以下情況實施監管: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具備條件的應將配電業務與競爭性售電業務分開核算;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取得情況;
(三)配電價格核定及執行情況;
(四)國家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等政策執行情況;
(五)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五條除細則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力用戶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產業政策、能耗指標情況;
(二)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按規則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執行電價政策情況;
(四)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按調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
(五)按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情況;
(六)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行為的情況;
(七)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獨立輔助服務提供者的下列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施監管:
(一)通過電力調度機構機組輔助服務能力測試情況;
(二)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按規則參與輔助服務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四)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
(五)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等情況;
(六)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三章 市場主體注冊及退出監管
第十七條電力市場實行注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市場應當辦理相關的注冊手續。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市場注冊管理工作,建立市場注冊工作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向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申請注冊的市場主體應符合準入條件、滿足市場交易規則有關技術規定,并承諾遵守電力市場規則、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售電企業應保持準入條件,并定期向能源監管機構報送資產狀況及上年度財務和業務經營情況,確保企業資產與售電總額相匹配。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提供的注冊材料應真實有效。能源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的注冊材料不定期進行抽查。對市場主體存在虛假注冊材料或未按照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注冊,將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將其列入者黑名單。拒不整改的,將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第二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并報能源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主體變更注冊或撤銷注冊,應當按照電力市場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當已完成注冊的市場主體不能繼續滿足市場準入條件時,由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撤銷注冊。
第二十三條 退出電力市場的市場主體,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得參與市場交易。
第四章 市場運營監管
第二十四條能源監管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電力市場公平開放、市場秩序、市場交易、交易組織和實施、信息公開和披露、市場主體信用、售電服務、交易機構和電網企業制定的交易細則及相關規定、電網企業的配售分開情況、交易機構獨立運營情況等市場運營情況實施監管。
第二十五條能源監管機構負責建立電力市場業務監管報告制度,核查企業資產與市場份額的匹配情況,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
第二十六條對以下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施監管:
(一)各市場主體在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單一市場主體(含其關聯企業)所占市場份額均不得超過25%;
(二)發電企業投資成立的售電公司(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售電業務與發電業務應辦公分離,人、財、物獨立運營,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
(三)市場主體應公平競爭,尊重自主選擇權,各方按照自主原則達成交易意向。合同期滿后,售電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用戶重新選擇其他交易對象;
(四)市場主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或排擠競爭對手,不得利用虛假宣傳等方式欺騙或誤導交易對象;
(五)市場主體不得協助資產關聯等利益相關方擾亂市場、串通交易、合謀獲利,影響其他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第二十七條 對電網企業的競爭性售電業務實施不對稱監管。電網企業所屬(含全資、控股或參股)售電企業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電網企業應從人員、資金、信息等方面確保競爭性售電業務與輸配電業務、調度交易業務、非競爭性售電業務隔離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相關工作規范應通過企業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并在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前備案。
第二十八條電網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不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
(一)電力交易機構采取電網企業全資子公司組織形式的;
(二)由電網企業現有內設機構承擔電力交易職能的;
(三)能源監管機構認為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對電網企業提供保底供電服務情況實施監管。電網企業承擔其配電區域內保底供電服務。當售電公司終止經營或無力提供售電服務時,電網企業在保障電網安全和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供電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內容和質量要求向相關用戶供電,并向非市場用戶供電,按照政府規定收費。
第三十條對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電費結算及偏差考核執行情況實施監管。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市場主體,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限制其參加市場交易并納入信用監管,情節嚴重的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第五章 電力市場業務稽核
第三十一條能源監管機構應建立電力市場業務稽核機制,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對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以發現和避免濫用市場力及市場操縱行為,提高電力市場運行效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業務稽核,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為第三方機構履責提供場地、數據接入等必要保障。第三方機構依法依規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以下情況進行分析與監測:
(一)市場力結構化指標;
(二)掃描市場報價和運行情況;
(三)市場異常事件;
(四)市場交易規則公平性、合理性、適應性;
(五)市場運行管理情況;
(六)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測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方機構應按要求以日、月、季度、年度為周期提交市場監測分析報告。監測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場力、電力市場價格、網絡阻塞情況、非正常報價及非正常市場行為、市場運行效率、市場規則缺陷及修訂建議、第三方機構工作開展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能源監管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參考第三方機構調查結論,對市場違規行為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定期對第三方機構的市場監測履責情況進行評估。
第六章 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三十六條為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可按相關規定或要求對市場進行必要的干預,同時可制定臨時方案,對相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以利于市場盡快恢復運行。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及時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干預過程,并于事后向能源監管機構詳細報告市場干預原因、過程及情況。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可以進行市場干預:
(一)電力系統出力不足,無法保證電力市場正常運行的;
(二)電力系統內發生重大事故危及電網安全的;
(三)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故障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能源監管機構作出終止電力市場決定的;
(五)能源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監管機構做出中止電力市場的決定,并向電力市場成員公布中止原因:
(一)電力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電力交易規則不適應電力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電力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競價交易的;
(六)電力市場發生其他嚴重異常情況的。
第三十九條當面臨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進入應急狀態或緊急狀態時,暫停市場交易,全部或部分免除市場主體的違約責任。發電全部或部分電量應執行指令性交易,用電執行有序用電計劃。
第四十條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事前制定電力市場應急預案,用于電力市場干預、中止和暫停期間的電力系統運行和電費結算,經能源監管機構審查同意后執行。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詳細記錄應急預案執行情況并向能源監管機構報告。
第七章 電力市場爭議處理
第四十一條本實施細則所指爭議是市場成員之間的下列爭議:
(一) 注冊或注銷市場資格的爭議;
(二) 市場成員按照規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爭議;
(三) 市場交易、計量、考核和結算的爭議;
(四) 其原因產生的市場爭議。
第四十二條市場成員之間因電力市場交易發生爭議時,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 協商解決;
(二) 申請調解或裁決;
(三) 申請仲裁;
(四) 提請司法訴訟。
第四十三條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按照《國家能源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進行調解。
第四十四條 電力市場成員對能源監管機構的行政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監管措施
第四十五條能源監管機構可以查驗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相關技術支持系統。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按要求將相關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或者對能源監管機構開放。
第四十六條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違反規定開展交易活動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采取停止其業務活動等監管措施。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本人及其親屬與市場主體利益相關的,從業人員應回避。
第四十七條 對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未建設或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拒絕或阻礙簽訂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未提供或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等違法行為,能源監管機構將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條、《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能源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電力市場成員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電力市場成員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十九條能源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電力市場成員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
第五十條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對電力市場成員不履約、欠費、濫用市場力、開放歧視、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為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在電力市場成員內部進行通報,必要時將有關信息上傳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由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臺交換至“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布。對于嚴重失信的市場主體,依法依規列入“黑名單”管理,實施信用約束、聯合懲戒;對于嚴重失信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市場主體,可以限制其交易或強制其退出電力市場。
第五十一條能源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監管對象進行檢查;
(二)詢問電力市場成員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對電力市場成員與履約能力有關的法人資格、財務、技術等信息進行抽查評估。
第五十三條能源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影響到交易公平開展的,暫停其參與市場交易,責任由相關市場主體承擔。
第五十四條能源監管機構對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違反交易規則開展交易活動的,可采取停止其業務活動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能源監管機構可采取監管約談、監管通報、責令改正、出具監管意見等監管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五十六條能源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成員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能源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電力市場主體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手續的;
(二)提供虛假注冊資料的;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的;
(四)與電力市場運營有關的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濫用市場力或以價格聯盟方式操縱交易或交易價格的;
(六)有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的;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八)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九)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的;
(十)其他違反電力市場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九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注冊的;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市場風險防控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實施電力調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電力交易結果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網絡拓撲、系統參數以及安全校核參數等數據的;
(八)未按照規定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的;
(九)電力調度機構未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保障電力交易結果執行的;
(十)未配合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和第三方機構履責的;
(十一)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
(十二)其他違反電力市場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一條市場成員未按電力市場有關規定報送和披露有關信息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電力市場管理委員會違反規定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造成重大影響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給予提醒、約談、責令改正等。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能源局新疆監管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責任編輯:仁德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