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電合同未到期 能否提前解除 要不要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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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說售電”是觀茶君團隊推出的系列專題之一。將聚焦售電環節的典型案例,為參與售電業務的主體防范法律風險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鑒。
(來源:微信公眾號“電力法律觀察” ID:higuanchajun 作者:彭金律師)
閱讀提示:
用戶與售電公司簽訂的售電合同中,一般都約定一定起止時間的服務期限或結算期限,該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用戶可能會基于售電價格優惠未達到預期、對售電公司服務不滿意等因素,想要換一家售電公司。售電公司也可能會考慮種種因素而選擇提前終止與用戶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況下,用戶和售電公司是否有權提前解除合同呢?是否應賠償對方的損失?
該問題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下有不同的答案。目前裁判文書中出現的用戶與售電公司的法律關系認定大致包括:委托合同關系、買賣合同關系、供用電合同關系、合同關系等。其中委托合同關系性質較為特殊,涉及的相關案例也較多,本文我們選取一則用戶與售電公司構成委托合同關系的案例,從用戶提前解除合同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剖析。
本文主筆系觀茶君團隊彭金律師。
一、案情簡介
1、2017年7月1日,清遠市某用戶(甲方)與廣州市某售電公司(乙方)簽訂《電力服務合作框架協議書》,約定:
(1)當甲方正式取得交易中心直接交易用戶資格的次月起,乙方為甲方提供本協議中的用電服務,交易有效期為三年;
(2)交易有效期內,甲方所有使用的全部電量必須委托乙方按“廣東電力交易中心”2017年最新規則規定的全電量交易模式購買;
(3)電價差利潤為可進行市場化成交的電量部分與“廣東省相應類別目錄電價”之差;
(4)交易中心結算出清后的電價差利潤可按甲方70%、乙方30%含稅的比例分配。
2、2017年11月1日,用戶以售電公司遲遲不能提供承諾的優惠長協電價,導致用戶通過月度競拍的電價明顯高于其他客戶的長協電價為由,向售電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在合同履行期間由于市場差價不斷擴大,售電公司也未對用戶主動作出任何反應,用戶可得利益受損,特此通知雙方解除《電力服務合作框架協議書》。
3、2017年11月3日,售電公司回函稱其無任何違約,并未影響用戶收益,現用戶以市場不穩定價差為由要求解約,不予同意。
4、用戶執意解除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售電公司為其代理購電的資格,轉而委托第三方為其購電。
5、2019年,原告售電公司起訴要求被告用戶承擔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并賠償因提前解除所造成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共計622825.48元(從2018年1月1日起計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判決結果
本案一審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也就是說,本案中售電公司要求用戶承擔提前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的主張未獲法院支持,用戶無須為解除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三、裁判要點分析
1、委托合同關系中,用戶是否有權提前解除委托合同?
法律分析:一般的市場交易合同履行過程中,除非有法律明確規定或雙方合同約定,否則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即構成違約,守約方可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而委托合同關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委托方與受托方更多是基于雙方特殊的信賴關系,存在一定的人身性質。正是基于委托雙方之間的特殊信賴關系,在一方對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動搖或不復存在時,若勉強維持雙方委托法律關系,必然會增加合同履約成本,亦有悖于雙方締約之初衷。因此《合同法》第410條明確了委托合同區別于其他類型合同的特殊規定,即委托合同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本案中,法院通過庭審調查,認定用戶和售電公司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雙方均有權隨時解除合同。該用戶已向售電公司書面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雙方合作實際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雙方委托合同關系自2017年12月31日已解除。
2、用戶提前解除委托合同,是否需要賠償售電公司損失?
法律分析:《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合同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同時也規定“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也就是說,委托任一方解除合同,并非等同于故意違約一概都應承擔違約責任,若因不可歸責于解除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方則無須賠償對方損失。對于損失范圍,最高院公報案例(2005)民二終字第143號中載明,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質,賠償范圍應限于直接損失,不包括可能產生的預期利益損失。
本案中,原告售電公司主張用戶應支付其自2018年1月1日(合同解除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預期可得利益622825.48元。法院認為,該款項系售電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并非其直接損失,況且該可期待利益也并不確定,受政策變化、供需關系、經濟大環境、企業經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影響。在雙方實際合作期限結束、雙方利潤均已結清的情況下,售電公司主張用戶賠償該預期可得利益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四、延伸思考與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案例中用戶與售電公司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基于其信賴關系有區別于其他合同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因此我國合同法賦予了委托雙方法定的任意解除權,規定了解除合同一方免于賠償損失的事由,最高法院公報案例也對損失限為直接損失進行了案例示范。
但觀茶君團隊特別提醒的是:在用戶與售電公司構成其他類型法律關系,如買賣合同關系、綜合性的合同關系等情況下,由于法律并未規定相應的任意解除權,在該其他類型法律關系中,用戶或售電公司想要提前解除合同,且免除違約責任,需要慎重考慮后決策,以避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五、參考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2454號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
原標題:案說售電(二)|售電合同未到期,能否提前解除,要不要賠?
責任編輯:葉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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