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的影響及借鑒意義
印度核電發展現狀
印度從1960年代開始發展民用核電,現有19臺核電機組,裝機容量約419萬千瓦,發電量占全國電力總供電量的2%,在建核電機組5臺,裝機容量約300萬千瓦。出于發展本國核技術和其他政治目的的需要,印度一直試圖尋求在不簽署《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和《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的前提下,加入世界核貿易的可能性。
從2005年至2009年,在反復磋商下,美國和印度達成了印美民用核協議。美國同意向印度出口民用核技術和核燃料,并允許印度在國際原子能機構的監督下對核廢料進行處理和再利用。該協議還需要一些配套政策的制定才能正式生效。
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的出臺
印度于1962年頒布《原子能法》,其中并未涉及任何與核事故責任和賠償相關的內容。同時,印度也不是巴黎公約或者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印度現有核設施的所有權或主要所有權都屬于印度中央政府,因此,印度中央政府對核設施的責任問題負責。
在當時印度的核法律框架下,外國供應商可能要面對無限賠償責任,也因此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險保障。美印核能協議因印度缺乏限定私營企業賠償責任的制度而遲遲無法落實。
為了盡快促進印美核協議最終生效,進一步為印度進行國際核交易掃清障礙,印度政府于5月7日向議會正式提交了《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草案。在經過長期爭議和做出較大修改后,核電運營商的最大民事賠償責任確定為150億盧比(約合3.22億美元),該法案最終于8月25日被印度人民院(下院)批準。
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的內容
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中的關鍵內容總結如下:
1. 運營商對核事故負嚴格責任(重大自然災害、戰爭和恐怖事件除外)。
2. 賠償范圍包括人員傷害、財產損失、收入損失、環境恢復、預防性措施、其他經濟損失。
3. 賠償限額:
(1) 單次事故最高限額為3億特別提款權(約合4.5億美元)。
(2) 不同類型運營商責任不同。其中大于10MW的反應堆單次事故下運營商的最大責任是150億盧比(約合3.2億美元)。
4. 主觀訴訟時效為3年,對于財產的客觀訴訟時效為10年,而對于生命喪失和人身傷害的客觀訴訟時效為20年。
5. 如設備和服務存在缺陷導致事故,運營商可向相應的承包商和設備供應商追償。
6. 運營商應在其核設施運營前購買保險或其他財務保障,以滿足核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要求。
7. 出現核事故時,將由中央政府指派的索賠專員或索賠委員會負責案件的審理及賠償。
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的主要爭議
印度這次公布的《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的主要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發生核事故的賠償限額;二是外國供應商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
(一) 賠償限額的爭論
印度的《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關于賠償限額是爭論的一個焦點。印度政府最早提出議案時的賠償限額為50億盧比(約合1.1億美元),但是遭到了反對黨強烈反對,認為其額度過低。
印度1984年曾遭受世界上最嚴重的工業事故——博帕爾毒氣泄漏案件,約1.5萬人死亡,10萬人受到嚴重影響。2010年,印度法院最終裁定美國公司賠償約10億美元,而這個數額被認為是遠遠不夠的,近期在印度群眾中引起了強烈的不滿情緒。基于此,印度政府決定提高核損害賠償限額至150億盧比(約合3.2億美元)。
2010年6月,印度人民黨和印共(馬)分別要求將有關核事故中的賠償限額進一步修改為1000億盧比(約合21.3億美元)。
最終印度下院沒有采納印共(馬)提出的高限額,采用了折中的150億盧比的限額。這個限額和國際通行的限額是比較一致的,也是利益各方博弈的結果。
(二) 供應商責任追索
現有國際核損害賠償法律框架普遍采用唯一責任原則。根據此原則,核事件的全部責任都歸結于運營商,其他任何人包括供應商都不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此種原則,如美國(經濟歸責)、奧地利等。部分法律專家對唯一責任原則也存在爭論,認為該原則過分減輕了供應商的責任。印度的核損害賠償法中第17條允許運營商向產品缺陷或服務缺陷導致事故發生的供應商進行追償。對于該追責條款涉及的產品和服務供應商責任,國際核保險人認為難以獲得保險保障。這在今后還會引發一系列爭論。
影響及借鑒意義
印度的《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2010》作為其民事核損害賠償責任的直接法律,是對1962年的《原子能法》中民事賠償領域空白的重要補充。該法律對于印度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影響:一、明確了印度中央政府在民用核設施所有和運營領域的控制和主導地位;二、明確了核損害賠償中的賠償責任、限額、各方義務;三、為其日后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鋪平了國內法的道路;四、該法律的建立將大大推動印美民用核協議的生效。對于外國供應商,此項法律的作用在于:一、明確了印度民用核電市場的責任限額;二、杜絕了外國資本控股印度核電設施的可能性;三、對供應商的追索權仍將是一個棘手問題,有待于通過其他的途徑或方式進行解決。
對于核保險市場而言,該法律的建立將直接促進印度核共體的建立。印度國有再保險公司GIC Re已經明確表示,在核損害賠償立法生效后,將以管理公司的身份促進印度核共體的成立。印度其他保險公司多已表示支持,并將為印度核共體提供承保能力。
對于我國的核損害賠償立法而言,同樣具有借鑒意義。印度的核損害賠償法的出臺背景和我國國函44號及國函64號類似,都是由于采購中涉及外國供應商的第三者責任問題而出臺的。印度的立法,以國際核損害公約為藍本,結合本國特點建立了相應的法律。雖然其賠償限額受到爭議,但基本可以與國際水平相接軌;采用索賠專員和索賠委員會的方式也回避了地方法院對核損害判決理賠能力欠缺的問題。雖然其法律還有不十分明確的地方,如賠償分項限額、賠償順序等,但賠償框架和基本要素已經建立。我國雖然沒有加入任何國際核損害賠償公約,但面對國內核電發展的大形勢,也應積極借鑒核損害賠償公約和各國法律,盡快出臺我國的核損害賠償法,彌補法律的空白。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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