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資源條例》發布 禁止新建、擴建以發電為主的水電站項目
日前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福建省水資源條例》,這意味著我省將建立和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除了建立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納污控制等三條紅線管理制度外
原文如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水資源配置與節約使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配置、節約、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保護、開發、利用、配置、節約、管理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科學配置、講求效益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宏觀管理、優化配置和節約保護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改善水環境。
第五條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跨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全面推行河長制,建立健全省、市、縣、鄉河長責任體系,加強水資源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水資源保護和管理機制,實行水資源保護和管理責任審計、考核制度。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水資源保護意識、節約用水意識和水患意識,建設節水型社會;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及時查處破壞水資源的違法行為。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水資源保護與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和社會公眾參與水資源保護工作。對在保護水資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有關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編制流域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流域面積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設區的市的河流以及設區的市邊界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流域面積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縣(市、區)的河流以及縣(市、區)邊界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內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和生態保護要求,其項目開工前,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跨流域調水方案由調出流域與調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并征求調出流域與調入流域有關人民政府意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跨流域調水方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三章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護,開展流域源頭管控、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提升水環境質量,防治水體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全省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水功能區劃經批準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確界立碑。水功能區劃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流的水文特征、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以及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水域納污能力,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的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影響城鄉供水的,應當同時向供水主管部門通報。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治理措施,并按照審批權限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新增的取水口、排污口以及排放相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質目標和主體功能區要求,對建設項目實行禁止或者嚴格控制等差別化環境準入。閩江、九龍江等重點流域禁止新建對流域水質、水生態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已建項目應當逐步退出;嚴格控制污染型和資源消耗型項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治理,開展水污染情況監測,加強畜禽、水產養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資源的監測,并將監測網點逐步覆蓋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監測結果應當通過當地政府門戶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據的對照情況。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確定的管理單位目錄向社會公布,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住房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日常監管,落實日常管理責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查處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綜合整治措施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生態修復,建設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引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用化肥、農藥,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并通過贖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逐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用材林、經濟林等調整為生態公益林。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有計劃的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居民外遷,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尚未外遷的,應當采取措施對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收集處理。
城市、集鎮、重點開發區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供應。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制定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告實施。
第二十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補償制度,根據跨界斷面水質監測結果科學確定補償標準,通過資金補償、區域協作等方式,實現水資源保護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監測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現咸潮上溯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應急調水、禁止采砂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開采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開采、采補平衡的原則,符合規劃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三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擬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封閉并予以補償。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限制開采總量的要求,調整井點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采區治理工程建設,通過人工回灌、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等措施,防止水體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和水事糾紛調處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糾紛預防機制,制定水事糾紛應急預案。

責任編輯:l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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