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改委:供電企業不得拒絕微電網等輸配電設施接入系統
8月15日,國家發改委發布關于《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的公告指出,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以下7種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拖延接入系統;
(三)拒絕向市場主體提供接入電網須知曉的輸配電網絡的電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實際使用容量、出線方式、可用間隔數量和相關技術參數等必要的信息;
(四)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用戶受電工程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高于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規范;
(五)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六)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供電監管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范供電行為,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能源局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國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并接受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能源監管機構)的監管。供電企業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能源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能源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六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能源局對電力規劃的要求,按照審定發布的電力規劃制定企業規劃,并保障規劃落實。加強供電設施建設,具有能夠滿足其供電區域內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保障供電設施的正常運行。配電容量等指標達到國家能源局相關要求。
第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實施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電力行業標準;
(二)城市地區年供電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不低于98%;
(三)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符合派出機構的規定。派出機構有關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用戶受電端電壓合格率的規定,應當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四)對用戶停電時間、停電頻次應符合國家相關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審核用電設施產生的諧波、電壓波動和閃變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用電設施接入電網。用電設施產生的諧波、電壓波動和閃變等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干擾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戶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產生的諧波、電壓波動和閃變等仍超過國家規定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中止供電。
第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電壓監測點:
(一)35千伏專線供電用戶和1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應當設置電壓監測點;
(二)35千伏非專線供電用戶或者66千伏供電用戶、10(6、20)千伏供電用戶,每10000千瓦負荷選擇具有代表性的用戶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所選用戶應當包括對供電質量有較高要求的重要電力用戶和變電站10(6、20)千伏母線所帶具有代表性線路的末端用戶;
(三)低壓供電用戶,每百臺配電變壓器至少設置2個以上電壓監測點,監測點應設在有代表性的低壓配電網首末兩端和部分重要用戶處。
供電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設置電壓監測點的情況報送所在地派出機構。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安裝、校驗電壓監測裝置,監測和統計用戶電壓情況。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及時、真實、完整。
第九條 能源監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供電企業保障供電安全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守有關供電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電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供電條件,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制定應急預案,依法處置供電突發事件,保障電力穩定、可靠供應。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重要電力用戶安全供電管理,指導重要電力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使用自備應急電源,建立自備應急電源基礎檔案數據庫。
用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現場作業人身安全的隱患,用戶拒不治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用戶中止供電。
第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最基本的供電服務。
第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公開辦理各種用電業務所需的資料、流程和時限,提供便捷的用電業務咨詢和辦理情況查詢服務。供電企業制定的用電業務辦理程序、規定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供電企業接到用戶提交的申請材料時,應當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單;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供電企業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
供電企業不得要求用戶提交重復的申請資料,對用電業務辦理實施一個窗口申請、受理并限時辦結,供電企業應建立透明高效的用電業務網上辦理平臺。
供電企業辦理用電業務的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2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15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供電用戶不超過30個工作日;
(二)對用戶受電工程設計文件和有關資料審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10個工作日;
(三)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中間檢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2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啟動竣工檢驗的期限,自接到用戶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和檢驗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
(五)給用戶受電裝置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并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居民用戶不超過2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受電工程設計,用戶應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
對上述要求國家規定有調整的,按調整后的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制定的涉及用戶利益的有關管理制度和技術性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侵害用戶合法權益。供電企業應當對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準咨詢;供電方案應當與用戶協商后確定,具有技術、經濟的合理性;對用戶受電工程進行中間檢查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故障隱患時,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告知用戶并指導其予以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指導其立即消除,在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用戶受電工程是指由用戶出資建設,在用戶辦理新裝、增容、變更用電和遷移等用電業務時涉及的電力工程。
第十三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的情況進行監管。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需要停電或者限電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停電時間;
(三)因電網發生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等原因需要停電、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事故應急處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執行。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向咨詢的用戶說明原因。
供電企業對用戶中止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對重要電力用戶實施停電、限電、中止供電或者恢復供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制度,公開報修電話,保持電話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范圍不超過60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120分鐘,邊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做出解釋。
第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在供電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固定公示電力服務熱線和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在電費單據、停電通知書等業務單據上印制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在門戶網站首頁位置、手機客戶端等媒體上公示12398能源監管熱線標識并宣傳12398能源監管熱線。
第十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電力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各市場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提供供電服務。
供電企業對于需接入電網的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和躉購轉售電等市場主體,應當按照依申請公開要求,提供與接入有關的技術參數、技術條件和咨詢服務,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標準、規范,接入方案應當協商確定。供電企業應當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時限并向社會公開。接入工程投資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拖延接入系統;
(三)拒絕向市場主體提供接入電網須知曉的輸配電網絡的電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實際使用容量、出線方式、可用間隔數量和相關技術參數等必要的信息;
(四)對增量配電網、微電網、分布式能源、用戶受電工程和躉購轉售電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高于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規范;
(五)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六)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準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產權屬于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供電企業提出超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裝置技術和數量要求時,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等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躉購轉售電單位等簽訂供用電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信息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等規定,采取便于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便民。
第二十三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等規定向能源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便民。
第二十四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公開有關信息。
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和披露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能源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能源監管機構依法收集供電企業信用信息,實施信用監管。
第二十七條 能源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供電企業等單位進行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供電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電子數據,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在用戶中依法開展供電滿意度調查等供電情況調查,并向社會公布調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能源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記錄;對其可采取監管約談、監管通報、出具警示函、納入不良信用記錄等措施。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對供電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建議不將違規電力項目納入電網準許成本或核減輸配電價。
能源監管機構按照規定將供電企業相關違規情況、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計入誠信檔案。
第三十條 能源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違反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損害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能源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能源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能力對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變更或者撤銷電力業務許可證,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能源監管機構依據電力行政許可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能源監管機構依據電力企業信息披露及報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能源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分意見或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能源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七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供電企業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能源監管機構可以建議將其調離現任崗位,3年內不得擔任供電企業同類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2009年11月26日發布的《供電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蔣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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