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燃煤發電廠貯灰場安全監督管理,預 防貯灰場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 力監管條例》、《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 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燃煤發電廠貯灰場(以下簡稱貯灰場)建設、運行、 閉庫和閉庫后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貯灰場指筑壩攔截谷口或圍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積、主要用以貯存粉煤灰的專用場地,包括灰壩(含灰堤)、 場內粉煤灰排放系統、排水系統、排滲系統、噴淋系統、回水泵 站、貯灰場管理站等建(構)筑物和設備設施。 第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以下簡稱發電企業)是貯灰場安全 生產責任主體,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落實安全 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明確貯灰場安全管理機構,配 備熟知貯灰場安全知識、具備貯灰場相應專業技能的技術人員。 運行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貯灰場安全運行管理,應建立健全貯灰場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貯灰場安全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工作, 積極消除缺陷和隱患,確保貯灰場運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擔貯灰場運行管理具體工作的,雙方應簽訂安全 管理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委托方應負責對被委托方進行管理和指導,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條 貯灰場(含構筑子壩)勘察設計、建設施工、運行 維護、安全評估等單位應具備相應能力,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開展貯灰場勘察 (測)、設計工作,對貯灰場及灰壩穩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設施可靠性、環境保護、壩基適用性等進行充分論證。 安全設施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 使用,并符合電力安全生產設施有關規定要求。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 的規定,按照貯灰場設計圖紙施工,確保貯灰場工程質量,并做 好施工技術資料的管理和歸檔。
貯灰場施工過程中需對設計做局部修改時,應經原設計單位 進行設計變更。
第七條 發電企業在貯灰場建成投運后一個月內應向所在地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安全備案,已投運貯灰場應在本規定施行后一 年內進行安全備案。安全備案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貯灰場所在地理位置、面積及下游(或周邊)村莊、 建筑物、居民等情況;
(二)貯灰場建設時間、參建單位以及建設中曾經出現過的 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
(三)貯灰場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壩軸線位置、壩高、總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結構、筑壩材料、筑壩方式、灰渣堆積量 等;
(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六)貯灰場工程設計審批文件、施工質量及竣工驗收相關 資料;
(七)貯灰場的安全管理機構、專業運行人員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當地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備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 貯灰場發生以下事項變化的,發電企業應及時到電 力監管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一)加筑子壩;
(二)灰壩筑壩方式;
(二)壩軸線位置、貯灰場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壩型、 最終堆積標高;
(三)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四)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五)貯灰場閉庫。
第九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安全巡查,認真開展隱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貯灰場安全。貯灰場存在重大隱患且無法 保證安全的,應停止繼續排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
貯灰場重大隱患治理應堅持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 和專項驗收的原則。
第十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運行管理,完善貯灰場 排灰方案,優化貯灰場運行方式,依據設計文件控制貯灰場灰水 位、堆灰坡向、預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滿足安全運行的干灘長度。
第十一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保持壩體觀測設施齊全、完好, 并定期進行壩體位移、壩體沉降、壩體浸潤線埋深及其出溢點變 化情況等安全監測。
(一)壩體位移監測。在貯灰場竣工三年內,可以每月監測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在汛期及發 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加強監測。
(二)壩體沉降監測。一般情況下,每季度監測一次;在汛 期及發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加強監測。
(三)浸潤線監測。正常情況下,每月測量一次,汛期及發 生地震等特殊情況下,應增加觀測次數。根據浸潤線監測數據, 應及時繪出壩體浸潤線。
(四)地下水位變化監測。地下水位監測應重點監測其變化 幅度及與地表水的聯系。系統動態觀測時間不少于 1 個水文年, 并每月觀測一次,雨季應增加觀測次數。
(五)蟻穴、獸洞觀測。應根據當地氣候特點,每年春季、秋季應對大壩蟻穴、獸洞等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二條 發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響 貯灰場灰壩安全等異常情況時,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巡視檢查, 并增加監測頻次和監測項目。
第十三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安全監測數據分析和管理, 發現監測數據異常或通過監測分析發現壩體有裂縫或滑坡征兆 等嚴重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應對貯灰場排洪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疏通。 汛后應對貯灰場壩體和排洪構筑物進行全面檢查與清理,發現問 題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和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響貯 灰場安全。
第十六條 運行管理單位應做好貯灰場噴淋設施運行維護管 理,以及灰場植被和灰場周邊的防塵綠化帶維護管理,防止揚塵 污染。貯灰場排放灰水及滲漏水應定期進行水質監測。
第十七條 運行管理單位發現貯灰場安全管理范圍內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等危及貯灰場安全的活動時,應及 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報有關單位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協 調解決。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應加強貯灰場閉庫工作及閉庫后安全管 理工作。對于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發電企業,貯灰場安全管理由 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發電企業應對運行及閉庫后的貯灰場定期組織開 展安全評估,并將安全評估報告報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不具備 安全評估能力的發電企業,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開展安 全評估工作。安全評估原則上每三年進行一次。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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