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電力行業塵肺病防治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粉塵危害,保護電力行業職工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電力行業生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以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包括在電力行業生產過程中直接從事粉塵作業或服務于粉塵作業的各工種(崗位)工作而發生的塵肺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電力行業中存在粉塵作業的單位。
第二章 各級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成立全國電力行業粉塵治理與塵肺防治領導小組,加強對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工作的行業領導。其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標準和規定,組織制定電力行業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有關規定和防治規劃。
(二)遵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在制定電力工業發展規劃和計劃時,統籌安排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工作。
(三)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將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工作列入工作日程。
(四)加強監督檢查工作。對工作開展不利、粉塵治理規劃和計劃不落實、塵肺病發病率有明顯上升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單位予以經濟處罰。
第五條 各網、省局及水電工程局等單位應明確分管局領導,成立由生技、勞資、安監、衛生、工會等部門組成的塵肺病防治領導機構。其職責是:
(一)依照部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工作規劃和計劃,結合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有效的實施辦法。
(二)指導和督促所轄單位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工作開展,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將治理和防治工作落實到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和企業升級考核內容中去,并制定相應的獎懲辦法。
第六條 各基層單位要由主管領導負責,成立勞動安全衛生辦公室,確定專人負責治理和防治工作。
(一)各企業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治理和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對粉塵作業尚未達標的作業場所,依據粉塵作業分級的結果,分出輕重緩急,有計劃的安排治理資金,切實改善勞動條件。
(二)要把防塵設施投入率列入安全文明達標考核指標,保證已有的防塵設施能夠投入使用。
(三)要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在入廠培訓、崗位培訓、安全教育等活動中應將預防塵肺病列入培訓內容。要教育職工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四)要建立完整的職業健康檔案,建立體檢、治療、療養等制度。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要發揮監督作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塵肺病預防和治療的權利。對作業場所粉塵濃度嚴重超標,本單位未積極治理,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職工有權拒絕操作。經國家確認的檢測部門檢測,作業場所確實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部領導小組及辦事機構有權強制企業限期治理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九條 部塵肺病防治中心負責電力行業塵肺病治療的技術指導與培訓。
第三章 防塵
第十條 有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電力行業有關防塵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采取有效的綜合性防治措施和無塵或低塵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努力使作業場所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對于新建、擴建、改建、續建工程項目,其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請上級勞動保護主管部門和工會以及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參加。對于達不到驗收標準的,必須限期改正。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二條 企業要根據《電力工業“九五”期間工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規劃》和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的結果,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粉塵治理。對于暫未達到國家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的個體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所有產塵設備和防塵設施必須具有安全性能,其設計、制造、安裝應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準則》及部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要加強對除塵設施的維護,將其列入操作規程,要保證除塵設施的效果,不得隨意拆卸。
第十五條 職工使用的防塵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建立嚴格的檢查和檢驗制度。
第十六條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由其所在單位進行防塵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對于將粉塵作業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聯營的,應明確粉塵治理責任,簽訂防塵責任書,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監測和監督。對超過期限未能達標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 各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在從事粉塵作業前進行健康體檢,包括拍攝X線胸片。對在職職工從事粉塵作業二年以上,現已脫離粉塵作業的人員和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健康體檢,并建立健康檔案。
職業性健康體檢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國家《矽塵作業工人醫療預防措施實施辦法》和《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等有關規定的內容、期限和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禁忌癥者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各種類型活動性肺結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嚴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氣管疾病。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第二十條 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工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二十一條 對在職和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各單位應按規定期限進行健康體檢。
(一)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每二年檢查一次,包括拍攝X線胸片。從事粉塵作業二年以上,現已脫離粉塵作業的職工每五年檢查一次。
(二)確診為塵肺或疑似塵肺的病人,必須每年檢查一次,包括拍攝X線胸片。
已確診的塵肺病人由塵肺診斷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分別交患者本人和單位保管。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其健康檔案應隨同調轉。
第二十三條 對已確診的塵肺病患者,必須及時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必要的治療和優先安排療養。
第二十四條 對新發現的病人,要建立個人病案和隨訪制度,以控制病情發展。
對于疑似塵肺和Ⅰ期塵肺病人,應作為觀察治療重點,做好塵肺二級預防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測管理
第二十五條 部主管部門、部塵肺病防治中心和網、省局、水電工程局等單位的塵肺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對各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監督人員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勞動衛生和工程技術措施標準的檢查、監測要出示證件。監督人員有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提出監督檢查意見的權利。各單位領導要主動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工會應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各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教育職工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按規定對粉塵作業點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九條 各網、省局勞動衛生監測站和工程局防疫站必須加強對所屬單位粉塵監測的管理。每年對基層監測結果進行復查,并可按規定收取監測費。
第三十條 電力勞動環境檢測監督總站應對各網、省局和水電工程局監測站及檢測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檢測人員必須經部或地方有關行政部門考核發證后,方可承擔檢測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對網、省局或水電工程局監測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監測結果后十五日內向總站申請復議。
第六章 待遇和經費
第三十二條 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其健康檢查和患塵肺病的治療時間及治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塵肺病患者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三十三條 從事粉塵作業人員生前未確診塵肺病,死后家屬要求進行病理學診斷的,檢查費用由單位支付。經病理學診斷為塵肺病的,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三十四條 對塵肺病引起的合并癥應給予積極治療,并延長其塵肺治療期,檢查治療時間和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防塵治理經費應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中,確定一定比例專款專用。
第七章 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都應設有專人負責塵肺病的報告、統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在收到塵肺病診斷書一個月內向上級塵肺病防治領導機構和工會報告。每年一月將職業體檢人數及結果上報主管局。
第三十八條 各網、省局及水電工程局等單位塵肺病防治領導機構每年二月向部塵肺病防治中心報告本年度塵肺病新發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積病例情況。部塵肺病防治中心匯總后報部粉塵治理與塵肺病領導小組。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由部粉塵治理與塵肺防治領導小組或授權網、省局或水電工程局等單位給予下列處罰:
(一)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應予以治理,對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對不執行監測制度或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三)對仍有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不論何種原因,除責令限期調離并安排好工作外,處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并責令其停業整頓。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并責令承接單位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凡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致使國有財產、企業和職工利益遭受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所收取的罰款在企業承包獎中列支,所罰款額全部用于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部粉塵治理與塵肺防治領導小組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分布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過去執行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悖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網、省局及水電工程局等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本辦法,制定防治塵肺病實施細則,報部粉塵治理與塵肺病防治領導小組備案。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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