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已經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及時調解電力爭議,保障電力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爭議,是指電力業務經營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用電人之間在電力市場活動中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電力爭議調解實行自愿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電力爭議調解工作。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二章 調解機構和調解員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負責調解下列電力爭議:
(一)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域電力市場的;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電力調度機構的。
第七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調解本轄區內的電力爭議。
前款規定應當由派出機構負責調解的電力爭議,在派出機構設立前或者正常開展工作前,由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負責調解。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由3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對標的不大、事實清楚、影響較小的簡單的電力爭議,可以由一名調解員負責調解。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從熟悉電力、法律等業務知識的人員中選任調解員。
調解員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條 調解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調解電力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有申請調解電力爭議的協議或者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電力爭議,其他當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請人與電力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有具體的調解要求和事實及理由;
(五)屬于被申請的電力監管機構管轄;
(六)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電力爭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二)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電力爭議的。
第十三條 申請調解電力爭議,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
(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收到調解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四章 調解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應當提前5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電力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電力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是否回避,由受理調解的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
調解員回避后,另行選任調解員。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證據應當出示并經過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電力爭議的事實難以認定時,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聘請與電力爭議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組織對電力爭議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聘請鑒定機構鑒定。
第二十條 調解過程中,一方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一條 電力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可能損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可能損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終結調解。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受理調解的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五章 調解終結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
(二)調解請求;
(三)爭議事實;
(四)調解結果;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由調解員以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電力監管機構印章。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電力監管機構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終結調解。
發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并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經調解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協調或者裁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經營者,是指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及從事電力業務的其他企業。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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