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首次地方立法聚焦濕地保護
《德州市濕地保護條例》日前正式施行,為全面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圖為德州減河濕地公園。 資料圖片
山東省《德州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正式施行,這是德州市獲得立法權后首次制定的兩部地方實體性法規之一,為全面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保障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
共六章42條的《條例》,以立足實際、彰顯特色為立法導向,遵循統籌規劃、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范圍、保護方式、修復制度、部門職責、禁止行為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
濕地生態功能退化、弱化,急需符合地方實際的保護法規
德州市處于黃河下游沖積平原區,濕地資源相對比較匱乏。據2012年的全國第二次濕地資源調查結果,德州市濕地總面積25935.72公頃,濕地總面積占全市國土總面積的比率為2.5%,低于全省11.09%和全國5.6%的濕地率水平。
近年來,德州市大力加強濕地生態保護管理工作,一批重要濕地得到搶救性的保護,全市濕地保護體系進一步完善,共建有省級以上濕地公園13處,其中國家濕地公園試點建設單位5處。省級以上濕地公園中,有10處已被列入山東省重要濕地名錄。
位于德州市運河經濟開發區的西陳溝,曾經一度垃圾遍地、水質污染、雜草叢生,建成濕地公園后,變身為一條靚麗的生態景觀帶,初顯“遠有高嶺起伏,近有清水碧波”的美好景象。西陳溝濕地公園是德州市開展濕地保護工作的一個縮影,也是保護典型濕地生態系統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的有效措施。
但是,由于德州市濕地資源少、保護管理工作基礎差,同時不同程度存在著被擠占、污染、不合理利用的現象,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弱化。實際工作中還存在執法依據少、執法力量不足,群眾對濕地的認識和自覺保護意識不足等現象。
德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工作人員表示,隨著城市的不斷發展,濕地作為最脆弱、最容易遭到侵占和破壞的生態系統,存在著面積縮減、功能退化、利用不合理等問題。為全面保護全市濕地資源,加快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態功能區建設,滿足人民群眾對良好生態環境的需要,出臺一部符合德州實際、依法規范濕地資源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經過調查研究和廣泛、充分論證,德州市制定了《條例》(草案),經德州市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發布實施。
實行綜合協調、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規范濕地保護
濕地保護工作涉及部門多,為規范管理體制,《條例》規定,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
由于德州市目前尚未編制專門的濕地保護規劃,無法滿足濕地保護發展的需要,因此《條例》以專章形式對濕地保護規劃相關問題進行了規范。
根據《條例》,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總體布局、保護目標、保護重點、保護措施
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濕地范圍,實行分類管控。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調整。
在濕地保護、修復與利用方面,《條例》提出,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主管部門、管護責任單位等內容,重要濕地設立保護界標。
《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設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不具備建設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設濕地保護小區。建立健全濕地生態補償機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濕地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的基本生態功能。
針對德州市濕地資源現狀,發揮和維持濕地的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濕地修復至關重要,因此《條例》規定,實行退化濕地修復制度。對未經批準將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實施恢復和重建。堅持自然修復為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關于修復資金,《條例》提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濕地修復工作中應當發揮政府投資的主導作用,建立政府投資、社會融資、個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機制。
以負面清單方式列明禁止行為,并規定處罰標準
《條例》堅持執行最嚴格的生態保護立法,在列舉禁止類行為時,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對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物,擅自采挖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等破壞濕地行為,以負面清單的方式一一列明,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補救措施,按照規定進行處罰的情形包括:非法采砂(石)、取土、開礦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土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建設與濕地保護、利用無關的建(構)筑物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條例》,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占用人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進行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并對相關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還明確了對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單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情形,包括:未按照規定制定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未按照規定審核占用濕地申請的;未依法采取保護措施的;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發現破壞濕地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等。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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