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處置危廢”與“無證處置危廢”如何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 號,以下簡稱《解釋》)實施以來,查處了一批各地環境污染案件。有數據顯示,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案件的報道數量居環境污染案件之首,其中大部分案件為涉及“非法處置危廢三噸以上”或者“無危廢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犯罪,但是兩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系一直困擾著執法辦案人員。
因此,正確理解“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與“無危廢經營許可證處置危廢”間的區別與聯系是辦理好此類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重要前提。
1.如何理解“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條文?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為“嚴重污染環境”,應以污染環境罪論處。法律解釋中的體系解釋可以很好地闡明此處“非法處置”的含義,顯然此處的“非法處置”行為應理解為與非法排放、非法傾倒相等同的行為:即簡單粗暴、影響惡劣等,如露天焚燒、偷偷填埋、直接丟棄等行為。
由此可知,“非法處置”行為一般都會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或者嚴重污染環境的預期。故該項規定針對的是處置危險廢物時既無相應的處置工藝與設備,也沒有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該項“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行為被直接認定為污染環境罪,不以污染環境后果為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行為犯的特征,此處的污染環境罪為行為犯。
2.如何理解“無危廢經營許可證從事處置危廢經營活動”條文?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第二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該條文規定的“無證從事處置危廢經營活動”是否可理解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這里需正確理解“嚴重污染環境”,結合法律解釋中的文義解釋以及有關權威解釋的報道,此處的“嚴重污染環境”作相對寬泛的理解,可認為有污染環境的結果出現即可。
根據《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于“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顯然,該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以環境污染后果為犯罪構成實質要件,彰顯了污染環境罪旨在保護的法益是環境,即此處的污染環境罪系結果犯。
另外,從《解釋》第六條制定精神看,該條規范的僅僅是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處置危險廢物的情形,而非其他,故要具備相應的處置工藝與設備等企業運營需要的基本條件,否則不適用該條規定。
3. 兩者之間有何區別與聯系?
通過以上分析,兩者的區別是很明顯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針對的是基本沒有處置設備的危險廢物處置方式,需要滿足三噸以上的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屬于行為犯;“無危廢經營許可證從事處置危廢經營活動”針對的是具有相應的處置工藝與設備處置危險廢物,需要造成一定的環境污染后果為犯罪構成要件,屬于結果犯。兩者都可能構成污染環境罪。
正確區分兩者的不同,有助于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查處,盡量避免或減少罰不當罪的結果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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