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經濟犯罪
行等金融機構,由于法人單位對分支機構的財產管理比較松懈,分支機構自主權較大,則其犯罪應該認定為是單位犯罪,即分支機構本身可以構成為單位犯罪主體,而不歸責于上級單位。根據司法實際情況,我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刑法》在對單位犯罪規定刑罰時,都設有罰金刑,這就意味著能夠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擁有屬于自己所有或支配的財產或經費,而且這些財產或經費必須是超越單位成員個人以外的財產。也正是由于它擁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才有可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活動并承擔責任。同時,我們認為這些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分支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除了有自主決策權、擁有一定的經費或財產之外,還應該具備以下一些形式要件:
(1)上級單位同意設立或批準成立的;
(2)有經過批準的、相對獨立的業務或經營范圍,且所實施的犯罪是在此范圍內進行的;
(3)擁有自己能夠對外進行活動的印鑒,該印鑒被上級單位備案和認可。只要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分支機構和內部職能部門,就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二)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
《刑法》第30條中的“機關”,應理解為國家機關,它不但包括狹義的國家機關,而且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政黨和軍隊等從事國家管理和行使權力的公共事務管理組織。這些組織的活動經費來自于國家預算撥款。但是,在我國的刑法中,既沒有明確國家的刑事責任豁免制度,也沒有限定國家機關構成單位犯罪的范圍。盡管現行刑法將機關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但是我認為機關不應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機關即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執行社會管理職能,其意志為國家意志,而國家意志同犯罪意志本身是不相容的。對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僅司法操作上存在極大的困難,而且將會招致嚴重的后果,損害國家機器的權威,也是不符合中國的國情的。因為:
(1)國家機關代表的是國家意志,這種意志與犯罪意志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共存,否則就是國家在進行自我否定。
(2)國家機關若能構成單位犯罪,對其只能進行處罰而不可能讓其破產。判處某國家機關犯罪,但是該國家機關卻在罰后仍然存在,那么其犯罪行為時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和事后的管理職能還有效嗎?顯然無法解決。
(3)法院也屬于國家機關的一類,它有評定國家機關是否能夠成為單位經濟犯罪的資格,如果法院自身構成單位犯罪,還有無資格評定與其同級或其下級其他國家機關的單位犯罪呢?又有誰來審判法院構成的單位犯罪呢?
(4)國家機關主要是靠行政經費的拔款維持運轉的,將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并處以罰金,必然造成該機關以國家的行政拔款支付罰金,實際上國家在進行自我懲罰;
(5)從新刑法實施至今,將國家機關判以單罪的,鮮有實例,司法操作極為困難;
(6)國外刑法中也從未有將國家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普遍主體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的各國刑法中,沒有將國家機關規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機關將不會直接進入經濟領域,難以實施經濟犯罪,與其降低刑法的適用性不如縮小犯罪化的范圍,將國家機關排除在單位犯罪主體之外,以實現刑法的謙抑價值。
(三)單位經濟犯罪與共同犯罪的界限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形態,而單位經濟犯罪也可能是由二人以上組成的單位實施的。盡管從理論上可以找出二者很多的區別點,但從司法實務的角度,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區分: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盡管在形式上具有單位的合法性,但因其在成立之初便在犯罪目的支配之外,對其以“單位”實施的犯罪,應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2)對于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如果沒有自己的經費和財產,沒有相對獨立的決策自主權,其對外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活動,應以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處罰。
(3)對于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一般是獨資企業)和私營合伙企業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自然人或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而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和私營股份有限公司,則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4)對于非法成立的犯罪組織和合法成立后演化變質為犯罪組織的單位,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或失去了原有的合法性,如果長期穩定地從事一種或幾種違法犯罪活動,且基本成員都已經參與其中的,該“單位”應該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群體,符合有組織犯罪特征的,應當按有組織犯罪處理。
(四)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31條規定,對于單位犯罪,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還要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單位犯罪中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必須予以準確地界定。否則,我們在偵查階段就無法準確地對相關自然人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方向和取證對象也將無法確定。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單位犯罪活動中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的人員,具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知曉、不在場的情況下,而是由副職在自己主管的領域內作出的,該副職即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在實行集體決策機制的單位犯罪中,有些決策層成員并未參與決策,對其他決策層成員的決定一無所知,則不能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對于單位分管領導越權作出決定致單位犯罪的,由于越權人無決定權,不具備作為主管人員的條件,只能視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至于犯罪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參與犯罪的,不應視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應認定為該單位與上級主管部門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
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不能擴大化,他應具備以下條件:
(1)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該行為是犯罪行為或不應當做的。一般應是了解授權者犯罪意圖的才能視為明知。
(2)親自實施了單位犯罪的客觀行為,或者直接實施了實行行為,或者是為實行行為提供了協助行為。
(3)其行為代表著單位的意志,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
(4)在單位犯罪中起了較大的作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0日(2000)第3號司法解釋文件,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判處刑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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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游偉:《華東刑事司法評論》,法律出版社2003版。
④趙秉志:《犯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⑤王明等:《經濟犯罪名案精析》,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
⑥趙秉志主編:《當代刑法理論探索》第二卷"巳罪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王明、李振奇、譚京生主編:《經濟犯罪名案精析》,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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