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經濟犯罪
【內容摘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單位經濟犯罪作為有別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類型,具有發案數量多、涉案金額大、涉及面廣、犯罪手段復雜多變的特點,而成為我國單位犯罪的主要類型。雖然我國刑法對單位經濟犯罪規定了以雙罰制為主、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但是,根據現行刑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許多經濟犯罪罪名中,單位經濟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具體數額標準、處罰尺度和構成犯罪的范圍差別很大,一些犯罪分子為了逃避處罰或者減輕罪責,往往將自然人的經濟犯罪偽裝成單位經濟犯罪,加之刑法關于“單位”范圍界定不明確,從而使公、檢、法機關在甄別單位經濟犯罪和自然人經濟犯罪過程中存在許多困難和問題。深入研究單位經濟犯罪的基本問題,因此本文從什么是單位經濟犯罪入手,本文認定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范圍、以及在實踐中單位經濟犯罪問題的解決等問題,進行論述,希望對單位經濟犯罪能夠準確定罪量刑,有效地打擊和遏制單位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應有的作用。
【關鍵詞】:單位 經濟 犯罪
一、單位經濟犯罪的概念
大陸現行刑法規定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77種經濟犯罪案件中,有55種犯罪可由單位構成,約占直接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總數的70%以上。但是,究竟何為單位經濟犯罪,如何界定單位經濟犯罪等問題,由于刑法規定的概括性以及理論研究的不足,從而使我們在實踐中困惑頗多,亟待理論上予以廓清。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們知道,單位經濟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負責人決定或集體研究決策,由直接責任人員對外實施的、非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歸單位所有并且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經濟犯罪。根據這一定義并結合單位犯罪在理論上的爭論,本文認為,單位經濟犯罪是單位犯罪的主要組成部分,不但具有單位犯罪的共性問題,同時也有其自身的特點。單位經濟犯罪的特征可以歸納如下:
(一)單位經濟犯罪的利益驅動性。
任何一個單位的設立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對于公司企業來講,主要表現為出于營利的經濟目的;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雖出于政治、公益目的,但仍存在著自身的經濟利益。《刑法》規定的120個單位犯罪中,不僅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有人認為,在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單位不存在謀取利益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將“為單位謀利益”作為單位犯罪概念中的要素加以表述。有些學者認為,只要是單位犯罪,必須有某種利益驅動,即使在單位過失犯罪中也不例外。如,《刑法》第229條第三款規定的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雖然中介組織因自己失職而造成后果是過失心理,但是它正是基于取得中介費用這一經濟利益才承擔中介業務的,仍不乏利益的驅動性特征。
關于單位經濟犯罪中“為單位謀利益”的性質,本文認為只能是謀取非法利益。從某種程度講,只要單位采取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屬非法所得。實踐中,確有一些單位的負責人為了給職工發工資、搞福利,或者為本單位籌集發展資金而實施了犯罪,且所得利益均歸單位所有的情況,但這只能說明犯罪的動機不屬卑劣,不影響單位經濟犯罪的成立。因為,單位經濟犯罪的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所實施的行為不具有合法依據,因而其通過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均屬非法所得,所謀取的利益當屬非法。
(二)單位經濟犯罪的法定性
《刑法》第30條明確指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同時第3條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對單位經濟犯罪范圍的一個基本限制。對于哪些犯罪單位可以構成,不能憑司法人員的主觀推斷,不能看犯罪行為的實際表現形式,必須嚴格依照《刑法》的明文規定予以界定。從《刑法》有關條文中不難看出,單位犯罪具有明顯的法定性,因此對于那些確實為單位謀取利益,并且是由單位集體決定的,但由于法律沒有規定為單位經濟犯罪的自然人行為,仍然只能是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
(三)單位經濟犯罪的意志整體性。
犯罪行為都是在人的主觀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單位犯罪也不例外,單位犯罪也同樣是有意識有意志的行為。單位經濟犯罪中,具體實行行為雖然是有意識有意志的自然人實施的,但是,如果自然人的行為是代表單位且為單位謀取利益,他的意志就不僅僅屬于直接行為人所有,它同時也表現為單位的整體意志。只有單位決策機構及其負責人員的意識意志才是單位意志的體現者,為單位謀利益的自然人的實行行為只有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或由負責人決定、授權或默認,其行為時的意志意識才能被視為是單位的意志,這是刑法將單位擬人化的根據。
如果單位中的某個成員,打著單位的名義實施了犯罪,將違法所得交歸單位所有,但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并未得到單位決策機構及其負責人的決定或認可,就不能認為該成員在犯罪時的意識意志代表著單位的整體意志,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對于這種情況,如果單位的負責人或具體人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分贓,則按照《刑法》第310條窩藏、轉移贓物罪處理,且該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這種情形中,該組織的成員的犯罪意志不具有單位的意志整體性。單位的法定代表或負責人自行決定,并親自實施犯罪,后將違法所得交單位或單位全體成員分享的,因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是單位的代表,其行為不需要他人授權或決定,他的行為直接代表了單位的利益,其意志等同于單位的整體意志。如果將自己以單位名義所獲全部利益歸單位所有,而觸犯刑法的,應當按單位犯罪對待。
以上三個方面的特征,對于單位經濟犯罪的構成和認定來講,應當是同時具備的,它們之間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關系,而不是一種簡單的相加。
二、單位經濟犯罪主體的范圍
《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該條文并沒有全面而確切地定。單位犯罪,只是對單位犯罪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目前,許多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非僅限于法人,只要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都可以成為單犯罪的主體。該觀點沒有全面地領會刑法、商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含義,擴大了刑法義上的“單位”的范圍,有悖于“罪刑法完原則。如果不論其具體情況如何,一律承認大小小的單位都可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就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為單位犯罪論處,不僅縱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根據民商法理論,結合刑法和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結論:
第一,企業法人。由于具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有獨立的人格,理應是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
第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由于它們組織較為松散,沒有穩定的組織機構,其行為主要是業主個人意志的體現,故它們不是刑法意義的“單位”,它們被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自然人。即非法人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不能成為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
第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集體所有的企業以及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由于在其設立之初的審核程序相對嚴格,加之它們有相對穩定的物質基礎、組織結構和從業人員,更有自己相對獨立的“群體”利益,可以成為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
三、實踐中單位經濟犯罪疑難問題的解決
(一)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部組織能否構成單位犯罪
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不論是法人組織還是非法人組織,應當是相對獨立的實體,它能夠享有一定的獨立決策權和在一定的范圍內活動。那么,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部的職能部門,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單位的分支機構,如分公司、分廠、分校、支行等;內部職能部門,如企業內部的車間、科室,機關內部的處、科、部等。關于它們的單位犯罪主體資格,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這些機構和組織有決策自主權,對外以自己名義活動并承擔責任,并有自收自支的經費或財務是單列的,即可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之,只能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原則上不包括單位下面的二級單位(含分支機構)。如果二級單位實施犯罪符合單位犯罪,且是為了上級單位的利益,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歸責于上級單位犯罪,否則是自然人犯罪。但是,像專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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