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部發布《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部近日印發《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了排污許可證核發程序等內容,細化了環保部門、排污單位和第三方
第三十六條 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廢氣、污水的排污口、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分別計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依法安裝使用了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依法不需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手工監測數據計算;
(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包括依法應當安裝而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部規定的產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關于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的要求,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并公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執行報告。書面執行報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法計劃,結合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記錄,確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通過執法監測、核查臺賬記錄和自動監測數據以及其他監控手段,核實排污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判定是否符合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檢查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依法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管執法信息、無排污許可證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撤銷。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有關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變更、延續、撤銷
第四十三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環保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在排污單位提交變更排污許可申請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四十四條 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四)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
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的,變更后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
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四十六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核發環保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七條 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四)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環保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核發環保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責任編輯:l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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