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能監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印發
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日前印發了《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規定所稱能源爭議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屬于西北能源監管局職責范圍內的涉及電力、煤炭、石油、天然氣、新能源、可再生能
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日前印發了《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規定所稱能源爭議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屬于西北能源監管局職責范圍內的涉及電力、煤炭、石油、天然氣、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爭議糾紛。文件如下:
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行為,完善能源爭議糾紛調解制度,及時解決能源爭議糾紛,根據《國家能源局能源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能源局西北監管局(以下簡稱西北能源監管局)調解能源爭議糾紛。
本規定所稱能源爭議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屬于西北能源監管局職責范圍內的涉及電力、煤炭、石油、天然氣、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爭議糾紛。
第三條 西北能源監管局調解能源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當事人向西北能源監管局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能源爭議糾紛的一方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爭議糾紛事項屬于西北能源監管局職責范圍。
第五條 西北能源監管局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當事人。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調解申請,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西北能源監管局應當受理。西北能源監管局主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為受理。
第七條 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西北能源監管局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已就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
西北能源監管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 西北能源監管局調解能源爭議糾紛,應當根據爭議糾紛復雜程度和爭議糾紛標的大小,指定 2 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九條 調解員一般由西北能源監管局的工作人員擔任。西北能源監管局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能源、經濟、財會、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擔任調解員,調解員履職前應當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
聘任的調解員與西北能源監管局工作人員擔任的調解員在能源爭議糾紛調解工作中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三)熟悉能源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
(四)具備相應的能源、經濟等專業知識。
西北能源監管局應當加強對聘任調解員的監督和管理,對聘任調解員業務能力、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條 調解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能源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可以向西北能源監管局申請調解員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能源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是否回避,由西北能源監管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三條 能源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十四條 調解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解能源爭議糾紛:
(一)根據已掌握的情況向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
(二)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
(三)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征求一方當事人或者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四)要求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或者方案;
(五)經當事人同意,聘請與爭議糾紛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機構對爭議糾紛事項提供咨詢建議或者鑒定意見;
(六)有利于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 能源爭議糾紛調解案件,原則上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明事實的證據,并對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負責。
對合同履行與否有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西北能源監管局可以終止調解:
(一)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
(四)就能源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五)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十九條 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西北能源監管局可以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能源爭議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糾紛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書應當由調解員以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西北能源監管局印章。西北能源監管局應當將調解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西北能源監管局調解能源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l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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