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碳市場交易規則分析及完善路徑
一、碳交易概述
碳排放交易簡稱碳交易(Flexible mechanisms),是為促進全球溫室氣體減排而采用的市場機制,系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以及與之相關的金融交易活動的總稱。由于二氧化碳在其中占了主導地位,所以稱為碳交易,其相關市場則為“碳市場”(carbon market)。
同股票和債券市場,碳市場亦分為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其中,一級市場是發行市場,二級市場是交易市場。一級市場創造碳排放權配額和項目減排量兩類基礎碳資產(碳信用)。碳配額的產生主要通過免費分配和拍賣兩種途徑;項目減排量的產生則需根據相應方法學完成項目審定、監測核證、項目備案和減排量簽發等一系列復雜的程序。當碳配額或項目減排量完成在注冊登記簿的注冊程序后,就變成了其持有機構能正式交易、履約和使用的碳資產。二級市場是碳資產現貨和碳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流轉的市場,亦是整個碳市場的樞紐。二級市場又分為場內交易市場和場外交易市場(OTC)兩部分。場內交易是指在集中的交易場所(如經認可的交易所或電子交易平臺)進行的碳資產交易,這種交易具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交易時間,公開透明的交易規則,是一種規范化、有組織的交易形式,交易價格主要通過競價等方式確定;場外交易又稱為柜臺交易,指在交易場所以外進行的各種碳資產交易活動,采取非競價的交易方式,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二級市場通過場內或場外的交易,能夠匯聚相關市場主體和各類資產,從而發現交易對方、 發現價格,以及完成貨銀的交付清算等。此外,二級市場還可以通過引入各類碳金融交易產品及服務,提高市場流動性,為參與者提供對沖風險和套期保值的途徑。
二、我國碳交易發展現狀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也急劇增加,從1980年的少于15億公噸到2017年超過100億公噸。為了應對與日俱增的減排壓力,加快向綠色和低碳經濟轉型的步伐,實現可持續發展,我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碳約束目標。其中二氧化碳排放在2030年左右需達到峰值,單位國內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需下降60%~65%。 在此背景下,我國碳交易市場也逐步開始建立。
(一) 政策支持與規范
從“十二五”規劃綱要,到十八屆三中、五中全會決議,以及《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等,均對建立我國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做出了相應部署,并且體現出我國的碳市場建設主要由國家發改委牽頭的特征。
2010年10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中首次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
2011年10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關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發改辦氣候[2011]2601號),批準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湖北、廣東和深圳等七省市開展碳交易試點工作。文件強調各試點地區要著手研究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管理辦法,明確試點的基本規則,測算并確定本地區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研究制定溫室氣體排放指標分配方案,建立本地區碳排放權交易監管體系和登記注冊系統,培育和建設交易平臺,做好碳排放權交易試點支撐體系建設,保障試點工作的順利進行。
2011年12月,國務院印發了《“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國發[2011]41號),提出“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的要求。
2012年6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發改氣候[2012]1668號),同年10月印發《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審定與核證指南》(發改辦氣候[2012]2862號),兩個規范性文件為CCER(自愿減排量)交易市場搭建起了整體框架,對CCER 項目減排量從產生到交易的全過程進行了系統規范。
2012年11月,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十八大”報告要求,積極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
2013年11月,十八屆三中全會的決議進一步明確要求,推行碳排放權交易制度。
2014年12月國家發改委頒布了《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7號),明確了全國統一碳排放交易市場的基本框架。
2015 年9 月,習近平主席在《中美元首氣候變化聯合聲明》中正式宣布,將于2017 年啟動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覆蓋鋼鐵、電力、化工、建材、造紙和有色金屬等六個重點工業行業。[2]
在2015年12月召開的巴黎氣候大會上,習近平主席重申我國將于2017年建立全國碳交易市場,表明了中國政府將通過建立全國碳交易市場來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應對氣候變化的決心。
2016年1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切實做好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啟動重點工作的通知》(發改辦氣候[2016]57號),旨在協同推進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確保2017年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實施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同年3 月,《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送審,并被國務院辦公廳列入立法計劃預備項目。
2016年4月22日,中國簽署《巴黎協定》,承諾將積極做好國內的溫室氣體減排工作,加強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合作,展現了全球氣候治理大國的巨大決心與責任擔當。
2016年8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發展改革委等聯合印發《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意見強調,要發展各類碳金融產品,促進建立全國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和有國際影響力的碳定價中心,有序發展碳遠期、碳掉期、碳期權、碳租賃、碳債券、碳資產證券化和碳基金等碳金融產品和衍生工具,探索研究碳排放權期貨交易。
2016年10月27日,國務院印發的《“十三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國發[2016]61號)中指出,到2020年,單位國內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要比2015年下降18%,碳排放總量得到有效控制。方案強調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啟動運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出臺《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及有關實施細則,各地區、各部門根據職能分工制定有關配套管理辦法,完善碳排放權交易法規體系,2017年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到2020年力爭建成制度完善、交易活躍、監管嚴格、公開透明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實現穩定、健康、持續發展。
2017年6月2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印發了《“十三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部門分工》的通知。通知再次明確和要求2017年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到2020年力爭建成制度完善、交易活躍、監管嚴格、公開透明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3]
2017年12月18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方案(發電行業)》的通知。通知中強調,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是利用市場機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重大舉措,也是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有利于降低全社會減排成本,有利于推動經濟向綠色低碳轉型升級。
我國碳市場目前仍處于探索和完善階段,在國家碳市場建設初期,政府的引導、監督等必要行政干預對于減少和化解碳市場中存在的盲目性、局限性是不可或缺的。[4]
(二) 碳交易機構
碳交易機構的設置對于我國尚不成熟的碳市場的發展十分重要。一方面,碳交易機構(目前主要形式體現為交易所)通過固定的交易場所安排,交易會員資格的把控,以及明確的交易產品和交易規則設定,能夠有效的降低交易的風險;另一方面,碳交易機構作為獨立的中介,為碳交易的買賣雙方構建了便利的交易機制,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此外,碳交易機構還承擔著宣傳減排政策,撮合碳融資,推動低碳發展的使命。如上所述,從2011年起,我國在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湖北、廣東、深圳等七個省市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并對應成立了7家碳交易機構,且于2014年全部啟動上線交易。根據國家發改委提供的統計數據,7個碳交易試點共納入排放企業和單位超過1900家,分配的碳排放配額總量合計約12億噸。[5]截至2017年底,累計成交量突破2億噸,累計成交金額超過47億元人民幣。并且,幾年時間內,7個碳交易試點完成了數據摸底、規則制定、企業教育、交易啟動、履約清繳、抵消機制使用等全過程,并各自嘗試了不同的政策思路和分配方法。
目前,已獲正式備案的國家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機構(碳交易所)達到九家,包括:北京環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權交易所、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廣州碳排放權交易所、深圳排放權交易所、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湖北碳排放權交易中心、四川聯合環境交易所、福建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其中最后兩家為非試點地區交易機構。九家碳交易機構結合地區實際,在市場體系構建、配額分配和管理、碳排放測量、報告與核查等方面進行了深入探索。2017年12月19日,國家發改委組織召開了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啟動工作新聞發布會,宣布全國性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已完成了總體設計,并正式啟動。確定由上海牽頭組建碳排放權交易系統,湖北牽頭組建注冊登記系統,北京、天津、重慶、廣東、江蘇、福建和深圳市共同參與系統建設和運營。
三、我國碳交易規則比較與分析
本節以交易參與主體、交易方式、交易產品、碳金融衍生工具、碳配額總量結構、配額初始分配機制、自愿減排量(CCER)抵消機制等層面為切入點,對目前的國內九家碳交易所的交易規則進行詳盡的比較研究與分析,以從中發現和認識我國碳市場目前交易規則的缺陷及弊病,并希望為建立與完善全國碳市場尋求策略與路徑。各交易所規則的主要內容如表1所示:
表1:我國碳排放交易所規則比
根據上述規則比較,對目前我國交易所規則涵蓋的主要內容,歸納分析如下:
1、 交易主體:目前國內九家碳交易機構碳市場交易主體均包括交易會員/自營會員(主要是重點排放單位)和綜合類/經紀類會員。對于綜合類/經紀類會員,天津碳市場設置的門檻最高,除要求是依法成立的中資控股企業且全國營業網點不少于20家外,綜合類會員的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經紀類會員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深圳市場設置的門檻則最低,對于綜合類/經紀類會員均沒有注冊資本的要求。對于自愿參與碳交易的參與人或其他自營類機構,北京市碳市場設置的門檻最高,注冊資金要在300萬以上。會員類型包括機構或自然人。其中,對于自然人,北京碳市場要求亦最高,不僅要求金融資產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還對交易人戶籍做出了一系列限制。其他碳交易機構(重慶除外,要求個人金融資產在10萬元以上)均對自然人金融資產不作要求。
2、 交易產品:目前碳交易市場仍處于發展初期,故各機構的碳交易產品主要以現貨交易為主,僅限于碳排放配額和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以及在此基礎上發展的碳金融工具。
1)碳排放配額: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在國家發改委確定的國家及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排放配額總量的基礎上,省級發改委免費或有償分配給排放單位一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即為“碳排放配額”,也就是該單位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合法”排放溫室氣體的總量,1單位配額相當于1噸二氧化碳當量。碳排放量由省級發改委自行監測、報告,以及第三方核查,來確定該企業的實際碳排放量,排放單位根據其經核查認定的碳排放量履行配額清繳義務。如果經確認的實際排放量超過配額的部分,排放單位需要向有剩余額度的企業購買,多余部分可以出售,也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按照各試點地區的相關規定,如果排放單位未能按時完成配額清繳義務,省級發改委將施予罰款等行政處罰、通報公布違法行為或取消該單位的政策支持待遇等。
2)核證自愿減排量:即所謂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是指經國家自愿減排管理機構(國家發改委)簽發的減排量。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各試點地區交易規則,重點排放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CCER 作為碳交易市場的補充機制,是具有國家公信力的碳資產,可作為國內碳交易試點內控排企業的履約用途;也可以作為企業和個人的自愿減排用途。企業或者個人通過自愿購買碳減排量以減少碳足跡、培養低碳理念,同時幫助環保產業的發展、提高企業的社會責任形象。
碳配額的分配和履約基本上屬于強制性減排措施,而開發和管理核證自愿減排量則屬于自愿減排。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審定與核證指南》,CCER的生成主要包括以下環節:
(1)業主按方法學準備項目設計文件(PDD)和申請材料;
(2)委托經備案的第三方審定機構開展項目審定;
(3)國家發改委對通過審查的項目批準備案;
(4)業主按照設計文件開展工作,按方法學要求進行監測;
(5)產生減排量后,委托經備案的第三方核證機構開展減排量核證;
(6)國家發改委對通過審查的項目減排量備案簽發。
一個CCER項目從開發到最終減排量備案,最短需要8個月,從已經完成的項目來看,一般都在10個月以上。
3、 碳金融工具:結合當前對碳市場的探索,目前碳金融工具主要分為交易類、融資類、投資類以及保險工具等。依托碳配額及項目減排量兩種基礎碳資產進行各類碳金融工具的開發,可以幫助市場參與者更有效地管理碳資產。此外,通過多樣化的交易方式亦可以提高市場流動性,對沖未來價格波動風險,實現套期保值。
4、 配額初始分配機制:配額的初始分配是指碳排放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法定方式將排放配額分配給負有減排義務的主體。配額的初始分配關乎溫室氣體減排義務主體的積極性以及碳排放交易市場的流動性,因而對碳排放交易體系的有效運作至關重要,涉及配額的取得方式、分配方法、早期減排者的公平待遇、新進企業或設備的公平競爭、政府對碳排放交易市場的宏觀調控等問題。
1)取得方式:根據控排單位取得碳排放配額是否支付對價,將配額分配分為有償分配和無償分配。從各試點的配額方案來看,我國碳排放配額初始分配方式目前主要采用混合方式:以無償分配為主,有償分配為輔。其中,上海、重慶、湖北碳排放配額初始分配則采用無償分配的方式。
2)分配方法:如上所述,目前我國初始分配方式分為無償分配和有償分配兩種。其中,無償分配按照分配的參照標準不同又分為基于“祖父法則的分配”(grandfathering allocation, GF)和基于“標桿法則的分配”(benchmarkingallocation, BM)。祖父法即按照控排單位的歷史排放量(采用近幾年的平均值)確定配額,適用于生產工藝產品特征復雜的行業,其優點在于計算方法比較簡單,對數據的要求量小,但其缺點也很明顯,比如變相獎勵了過去排放量高的企業,對較早采取減排行動的企業有失公平,沒有考慮到企業近期的經濟發展狀況,對于新進入的企業缺乏歷史排放數據作為參考等等。杠桿法即以碳排放強度作為行業基準值,某行業的碳排放量代表某一生產水平的單位活動碳排放量水平,并用來作為碳交易中的配額初始分配參考指標,適用于生產流程及產品樣式規模標準化的行業。[8]有償分配主要分為拍賣和政府定價兩種。我國每個碳交易所采取的配額分配方法不盡相同且較為復雜,其中七個試點地區的配額分配方式如下:[9]
天津:天津市的配額分配采取了祖父法則和標桿法則相結合的方式,對電力、熱力采取標桿法則進行碳排放配額的初始分配,而對于其他行業則采取祖父法則。在采取祖父法則的同時,天津通過引入績效系數對早期減排進行鼓勵和補償的做法值得肯定。之所以對電力和熱力采取標桿法則,是因為按照實際產能分配和調整配額可以促使排放水平在基準以下的企業改進技術,在減少碳排放的同時減輕該行業的配額壓力。
北京:北京碳排放配額的初始分配分為既有設施的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新增設施的碳排放的配額分配兩種。其中,既有設施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根據行業不同分別采取基于祖父法的分配和基于標桿法的分配。對于2013年1月1日之前投運的制造業、其他工業和服務企業采取基于祖父法則的分配;對于供熱企業(單位)和火力發電企業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已投入運行的排放設施采取基于標桿法則的分配。北京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根據不同行業的特點采取了不同的分配方式,具有靈活性和可操作性等優勢。但是,基于祖父法則的分配方法并沒有考慮早期減排者的配額補償問題,從而造成早期減排者獲得的配額少于未從事早期減排者,有失公平。
上海:上海與天津、北京類似,也采取了祖父法和標桿法相結合的分配方法。不同的是上海對適用分配方法的行業部門的劃分更加細化。對于電力、航空、機場和港口行業,適用標桿法則;對于工業行業和商場、賓館、商務辦公建筑及鐵路站點行業,則適用有區別的祖父法則。其中,對工業行業允許分配配額給新增項目,而對商場、賓館、商務辦公建筑及鐵路站點的新增項目沒有納入配額管理。
深圳:深圳的配額分配實質上采取了變通的杠桿法則。深圳為每個參與碳排放交易的管控單位制定目標碳強度,而標桿法則是針對整個行業制定目標碳強度。標桿法則確保了同一部門內的企業公平競爭,深圳的方案則因為注重同一部門內部不同企業特性(如減排潛力、技術水平、減排承諾等)而更加具有靈活性。
廣東:廣東省的碳排放配額雖然也采取祖父法則和標桿法則相結合的方法,但是并未明確兩種分配方法的適用范圍。此外,基于歷史排放的分配方法也沒有考慮到早期減排者的配額分配問題。
重慶:重慶的配額分配方案與以上幾個試點明顯不同,既沒有采取標桿法則也沒有采用祖父法則,而是創新地提出了“分配基數+配額調整”的全新思路。重慶的配額分配分為三步,即申報、分配和調整。
湖北:湖北碳排放配額實質采取了祖父法與變通了的標桿法則相結合的形式。湖北對于電力企業的配額分配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實際上是祖父法則的應用,第二步的增發配額中的標桿值類似于標桿法則中的部門平均單位發電量碳排放量。此外,祖父法則的適用也沒有考慮到早期減排者的分配問題。
5、 抵消機制與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各試點均規定了核證自愿減排的抵消機制,即納入碳排放交易的單位可以通過購買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超額溫室其他排放。抵消機制的設計進一步擴張了碳排放交易市場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需求,進而激勵了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的實施。各地區對于CCER的抵消能力做出了統一的規定,即1個CCER等同于1個配額,可以抵消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排放,但各地區對于抵消比例和抵消條件的規定都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北京: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CCER抵消其排放量,比例限制為不得高于其當年排放配額的5%,利用京外項目的CCER抵消排放,不得超過當年其核發配額的2.5%,并且優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預備級市簽署了應對氣候變化、生態建設、大氣污染治理等相關合作協議地區的CCER。
上海: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可以利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超過該年度企業通過分配取得的配額的5%,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不得使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CCER抵消。
天津:納入碳排放交易的企業可以使用一定比例的CCER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過其當年實際碳排放量的10%,CCER沒有地域、項目類型、排放邊界等限制。
重慶:納入企業利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過企業審定排放量的8%,對CCER的來源沒有特別限制。
深圳:管控企業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過初始配額的10%,管控企業不得使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CCER。
廣東:控排企業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過初始配額的10%。用于抵消的CCER至少有70%產生于廣東省內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控排企業不得使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CCER抵消碳排放。
湖北:控排企業使用CCER抵消碳排放的比例不得超過初始配額的10%,CCER產生于湖北省行政區域內;控排企業不得使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CCER抵消。
抵消比例的大小關系到企業減排成本和減排積極性問題,從國內外碳交易實踐來看,自愿減排量的成交價格往往低于配額價格。由此,如果抵消比例過大,那么企業就偏向于購買CCER以抵消其超額排放,從而減排的積極性就會降低;如果抵消比例過小,那么企業就要購買高價配額或者加大減排,從而企業減排成本或壓力更大。所以,抵消比例的設置應當均衡考量各種因素。此外,抵消條件越嚴格,納入碳交易的企業的減排成本就越大,減排效果就越明顯。相較于抵消條件嚴格的試點而言,抵消條件不作限制的試點內企業的減排成本相對較低、減排效果相對要差。
四、我國碳交易規則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從目前主要試點的運行情況來看,全國碳交易市場規則存在一些共性的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全國普適的上位法缺位,政府令法律效力較低,約束力欠缺。七個碳交易試點中,只有北京和深圳出臺了人大立法,其余地區均以政府規章形式對交易規則作出規定,法律位階較低。同時因為各試點區的法令僅在試點地區產生約束力,無法兼顧非試點區及其他地區的實際,對跨區域碳交易具有一定約束,影響了全國碳市場的快速發展。《全國碳排放交易管理條例》作為全國碳市場的基礎政策卻因立法周期和立法程序等因素的影響,還遲遲未進入執行階段,不利于碳市場減排目標的實現。
(二)交易機制的區別,導致交易市場間發展不均衡。各交易所立足本區域發展實際設計了獨具特色的碳交易機制,包括配額分配機制、履約機制、存儲和抵消機制。機制和規則的差異導致了各地方交易市場發展的不均衡,也增加了各試點之間聯結實現全國統一碳市場的難度。首先,非統一的碳交易規則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碳泄露”和尋租行為發生的概率,擾亂碳市場正常運行秩序。例如上海是唯一同時推出三年配額的試點,為全國試點中交易品種最多的碳市場。由于上海允許配額的跨年結轉,因此未清繳的年度配額在這之后依舊可以用于市場交易和未來兩年的配額履約,導致在其他試點履約截至期間(交易量最為活躍時期)的7月、8月,上海卻會連續出現交易量為零的情形。另,重慶特有的配額總量控制制度,允許企業實行配額申報,企業自主決定配額數量,政府只承擔總量控制,亦導致了交易量持續為零的情況出現。其次,與碳交易發展相適應的規則的變化,同樣易引起交易變動。廣州碳交易中心在 9 月底出現交易價格新低,這種狀況的出現基于廣東省碳交易規則逐漸適應國際規則的發展趨勢。我國在碳交易試點階段配額以免費分配為主,有償分配為輔,但根據國際慣例,隨著碳交易的發展、碳規則的完善,有償競價將成為配額獲得主要方式,廣東省9月有償競價交易價為26元/噸,成交價則統一擇取競買成功者當中的最低申報價,造成交易價格新低。
(三)針對碳排配額交易,目前交易所規則都僅對分配方法做了原則性規定,但沒有就無償分配或有償分配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同時各交易所對于碳排放配額的初始分配方面,存在分配方法和標準不統一,公平性有待于進一步提升的問題。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方法和標準不統一,對于將來全國碳市場的建立也提出了非常大的挑戰。碳排放權作為一種無形的、法律擬制的復合型權利,兼具公法權力和私法權利的雙重屬性,具有稀缺性的特征。根據科斯定理,權利的初始配置關系到整個碳交易市場效率的實現。區域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進行碳排放權的初始分配需要處理好公平與效率的關系。碳交易市場有一個總量市場,在建立這個總量市場之后,如何找到一個系統的分配模式,在企業之間公平分配碳排放權以何為標準和依據,是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
(四)各交易所仍未建立基于市場的價格機制,價格受諸多因素影響,碳交易的非市場化嚴重。目前各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的完成仍以政府為主導,市場參與程度較低,市場調節作用較弱,政府的決策成為企業行動、碳交易市場變動的導向。因此無法形成真正的市場價格,造成了定價機制的缺失,從而造成碳價的不合理波動。市場的透明度較低,企業無法預知碳產品價格的變動,導致控排企業和投資者對碳交易市場的信心不足,大部分碳交易市場表現出流動性低、活躍度弱的特征。
(五)各交易所規則缺乏對于違約行為的有效懲罰機制,無法保障順利履約。政府主導的碳交易活動的目的在于減少企業碳排放對生存環境的破壞;而企業參與碳交易的目的在于實現利益最大化。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將引發企業的道德風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佐證了碳交易懲罰機制存在的必要性。例如,2016年7月24日天津碳排放市場達到有史以來最低價17元每噸,造成這種低價的原因與天津對于不履約企業的懲罰力度差異直接相關。相比于國內其他試點省市,天津對納入企業不履約行為的懲罰力度較輕,根據規定企業僅需負有限期內改正和無法獲得優先融資等扶持政策責任,而其他試點省市在此之外還有其他懲罰機制。比如北京規定企業享有一定的寬限期,寬限期后企業仍不履約將被處以市場價格3-5倍的罰款。由此看出,必要的約束手段是保障碳市場平穩運行的必要措施,應完善各交易規則的懲罰機制。
(六)各交易所規則對于碳金融交易方面的規定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碳交易所規則中缺乏對碳交易金融屬性的確認,雖然各交易所規則中都規定了金融監管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可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參與碳市場監管,但碳市場主管部門與協管部門之間的協調僅是原則性規定,缺乏針對交易產品、交易方式和交易主體等具體監管職責內容的分配。這就無法充分覆蓋和協調對創新碳金融產品、從事碳交易金融服務的中介機構和投資機構等的監管,造成了監管漏洞與合法性沖突。如碳現貨遠期交易,僅通過發改委的審核或者備案,缺乏明確的金融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程序,其產品的合法性以及監管權限存在疑問。第二,碳交易所實施的自律管理僅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和交易市場的有序運營,但是目前我國的碳交易所并非經過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在金融市場法律規范中沒有被確認,因此可能存在碳交易所規則所涉及的金融交易的自律管理規則無法替代金融監管制度的風險。第三,目前碳交易所管理規則與金融監管規則無法有效銜接與協調,造成了交易產品、交易主體的合法性問題和監管沖突,而監管空白或重疊將最終引起潛在的金融風險。第四,相對于國家碳金融市場來說,我國碳金融面臨各種風險,包括制度風險、政治風險、商業風險和一些不可抗力的風險。針對這些問題就迫切需要一些積極的碳金融工具應運而生來幫助人們盡可能地避免這些風險,同時也更好地拓展金融發展的進程,然而我國現階段的碳金融工具創新還沒有充分發揮這一作用。
五、完善我國碳交易所規則的建議
(一)建立完善的碳交易法律法規保障體系,使得碳交易的整個流程有法可依。結合實際,建立碳交易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必然要將政策和制定結合起來。因此,在設計碳交易體制時,應當充分考量現行政策工具和相關法律制度,爭取發揮協同效應,制定全面的綜合性碳交易法規。只有從法律上將碳排放權的稀缺性、排他性、可交易性明確規定出來,才能使碳交易具有堅定的法律后盾。[10]
第一,在制定法律體系過程中應注意與其配套規則的規定,碳排放權交易涉及碳排放權的設定、分配與交易,而碳排放權設定與分配實際上同時也被納入碳排放交易體系的企業設定了履約的義務,即碳排放權的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碳減排義務的履約主體。碳減排義務對企業來講是一種負擔,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應當由法律或行政法規加以規定,目前碳排放交易市場的立法位階低,因此我國應通過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方式制定碳排放交易管理條例,融合現有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和《溫室其他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并綜合考量各碳排放交易試點的經驗和我國的國情。除此之外,還應制定溫室其他排放檢測、報告和核證等方面的技術規范。
第二,完善碳排放交易一級市場法制,建立健全碳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碳排放配額初始分配制度。碳排放總量的控制要綜合碳排放的歷史數據、溫室氣體減排目標、行業企業的減排能力、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各方面因素。此外,碳排放配額的初始分配應兼顧公平性和效率性的統一。
第三,建立健全碳排放權二級市場法制,促進碳排放交易體系良性高速運轉。完善碳排放交易二級市場需要做好以下幾方面:其一,在碳排放交易管理條例中明確規定碳排放配額以及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法律屬性;其二,制定碳排放配額和核證自愿減排量交易的反不正當競爭及反壟斷規則,促進碳排放交易的有序性和流動性。
第四,完善碳排放交易權的糾紛處理機制,目前《碳排放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僅規定了碳排放單位就核查結果異議向主管部門申訴的權利,并未賦予單位訴權,對于碳排放交易的訴訟保障缺失。其一,對于配額分配糾紛的解決,碳交易主管部門與控排單位間的配額分配關系,實質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對于分配不公的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且該行為是由省級以上碳交易主管部門作出,符合行政復議前置情形。因此,若控排單位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其二,對于配額交易糾紛解決,碳交易主體間的配額交易行為,實際上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合同行為,應受民法、合同法等調整。其三,對于配額清繳是碳交易主管部門與控排單位的額配額清繳關系,實質上是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合同關系。控排單位過錯導致的“能而不履約”或“履約不能”均屬違約行為。對此,雙方糾紛解決方式應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多種方式。
(二)協調各地交易所規則,建立與市場相適應的統一規范體系。規范體系覆蓋的內容應包括:交易平臺規范、配額分配規范、價格調節機制規范、抵消機制規范以及監督管理規范等。建立規范體系的過程中不能忽視各地區的客觀差異性,應綜合考量各地區的特點并予以協調。
建議將規范體系分為可統一規則和需差異規則。可統一規則是指在全國碳市場可以實行統一標準,不會基于各區域差異而無法推行的規則。就目前而言,可嘗試設立統一規則的事項包括: 統一交易平臺規則;價格限度;遵約機制;抵消機制。這些規則的統一將有利于提高碳交易的效率,降低碳交易成本。需差異規則基于全國碳市場建立規則如果違背區域差異現實,將可能產生與建立全國市場背道而馳的不利后果,所以一些規則應結合地區特點有適當差異,這類規則主要為: 碳配額總量、碳配額分配。
(三)完善碳交易監管機制,建立有效的懲戒機制:(1)應建立碳排放登記報告制度。所有取得可交易的排放許可證的實體都必須進行申報登記。(2)完善環境管理監測系統。為了提供全面準確的排放數據給企業和環境管理部門,建立排放源連續排放監測系統。建立排放許可證跟蹤系統,準確掌握排放源的排放信息和排放許可證信息。(3) 引入碳交易核證制度。引入合格的核證主體對排放權交易產品進行核證,保證排放權指標的質量。(4) 建立碳交易監測體系。建立污染源基礎數據庫信息 平臺、排放指標有償分配管理平臺、污染源排放量監測核定平臺、污染源排放交易賬戶管理平臺等。(5)建立企業排放臺賬制度,全面管理參加有償分配和排放交易體系的污染源,保障碳排放在有效的監控之下。(6)加大對超標排放行為的查處,加大處罰力度,促使企業自覺減少排放,實現總量控制和環境保護的總體目標。(7)要及時查處濫用轉讓權,以及非法轉讓排放權的買賣行為,規范轉讓過程中的一些無序現象, 確保排放權在二級市場上能夠正常交易。
(四)各碳交易機構應當細化碳金融產品交易過程中對參與主體資質、產品與交易方式的審核、批準程序的規則。應當劃分碳市場行業監管與金融監管各自的職責范圍以及相互直接協同監管時的程序規則并明確控排企業等交易主體在涉及金融交易,以及碳交易產品在采取金融產品形式或交易方式時,應當經由碳市場主管部門和金融監管部門進行共同審批、備案、監督等,以此實現對碳市場交易與金融交易的綜合風險防范。[11]
現階段我國碳交易領域的發展存在著諸多挑戰,例如碳交易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各交易所規則的差異導致各地碳交易市場發展的不均衡、碳交易的非市場化嚴重尚未形成有效的交易價格機制等,但同時碳交易領域更面臨著巨大的機遇。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加快完善碳交易制度,解決目前碳交易發展中存在的不足和問題,構建健康有序的碳交易體系,從而推動低碳經濟的大力發展,突破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資源和環境瓶頸性約束,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
[1] 鳳凰咨詢網,《中國碳排放2030年左右達峰值》http://news.ifeng.com/a/20150701/44079722_0.shtml.
[2]新華網: 習近平、奧巴馬.(2015 年9 月26 日). 中美元首氣候變化聯合聲明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9/26/c_1116685873.htm
[3]《“十三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部門分工》http://www.ndrc.gov.cn/gzdt/201706/t20170621_851905.html
[4] 呂忠梅/王國飛:《中國碳排放市場建設:司法問題及對策》,載于《甘肅社會科學》(蘭州)2016年第20165期
[5] 碳排放交易網,《統一碳市場暗藏商機》http://www.tanpaifang.com/tanjiaoyi/2016/0906/56129.html .
[6] 歷史法(又稱“祖父法”,簡稱GF)即按照控排單位的歷史排放量(采用近幾年的平均值)確定配額
[7] 基準法(又稱“杠桿法”,簡稱BM)即以碳排放強度行業基準值,某行業的代表某一生產水平的單位活動水平碳排放量,來作為碳交易中的配額初始分配參考指標
[8] 北京環境交易所、北京綠色金融協會編制《北京碳市場年度報告2016》
[9] 參考王彬輝:《我國碳排放權交易的發展及其立法跟進》,載于《時代法學》(長沙)2015年第20152期
[10] 參考曹明德、劉明明、崔金星:《中國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11]李從剛;《碳金融本土化與中國碳金融體系的構建》
責任編輯:仁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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